清償借款114年度潮小字第65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65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林裕城
黃靜茹
被 告 林宥綸即彩彤流行服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4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04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宥綸即彩彤流行服飾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本院卷第4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9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按月繳息
,自110年4月28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54期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1.72%加碼2.145%計算,並約定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時,除按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收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
金;復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4年4月28日起即未按期清償
本息,尚積欠本金47,040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
置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
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
單、催告函暨視為到期通知函、中華郵政收件回執、郵政儲
金利率表(雄小卷第13-26頁;本院卷第27-34頁),且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
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