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小字第7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小字第7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陳信行(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46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查原告起訴之被告陳信行(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業於原告起訴前
之112年7月31日死亡,有被告陳信行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原告就上開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屬訴訟要件之欠缺,
且無從補正,自不生被告陳信行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
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應予駁回。揆諸首開說明,原
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