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114年度潮小字第9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90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陳璟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23元,及其中新臺幣23,929元自民國
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32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璟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本院卷第61
、6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下稱系爭約定書),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5,050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至114年4月24日,每月1期共分
30期,每期須繳款2,835元,如未按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
,須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
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繳款至第21期起即未依約繳款,其餘
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23元,及其中23,929
元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有系爭約定書,被告自第21期起即未
依約繳款,被告應給付原告25,323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攤銷表、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簽章資料、電子文件線上驗證明細、及被告身份
證件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25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
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
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161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
,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
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請求
遲延利息之利率高達法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16%;又被告
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復請求被告給
付將近週年利率16%之違約金顯屬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屬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違約金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僅就利息起算日部分為
敗訴判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4年度潮小字第90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陳璟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23元,及其中新臺幣23,929元自民國
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32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璟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本院卷第61
、6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下稱系爭約定書),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5,050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至114年4月24日,每月1期共分
30期,每期須繳款2,835元,如未按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
,須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
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繳款至第21期起即未依約繳款,其餘
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23元,及其中23,929
元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有系爭約定書,被告自第21期起即未
依約繳款,被告應給付原告25,323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攤銷表、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簽章資料、電子文件線上驗證明細、及被告身份
證件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25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
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
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161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
,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
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請求
遲延利息之利率高達法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16%;又被告
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復請求被告給
付將近週年利率16%之違約金顯屬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屬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違約金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僅就利息起算日部分為
敗訴判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