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潮小字第9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9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童守源
被 告 劉于萱
劉方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60元,及自113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劉于萱邀同被告劉方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
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
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