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潮小字第9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9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連瑤姿
許方如
被 告 高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58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9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58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美玉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4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15日起至116年1月15
日止,依年金法於每月15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定期
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2.77%機動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
而調整,加碼幅度則不變(目前為4.51%),並約定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復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
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僅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15日,即未再按期清償,截至同年8
月15日,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迭
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
、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13-26、45、46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係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4年度潮小字第9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連瑤姿
許方如
被 告 高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58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9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58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美玉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4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15日起至116年1月15
日止,依年金法於每月15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定期
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2.77%機動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
而調整,加碼幅度則不變(目前為4.51%),並約定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復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
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僅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15日,即未再按期清償,截至同年8
月15日,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迭
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
、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13-26、45、46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係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