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114年度潮簡更一字第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陳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


被 告 蔡政潔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115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84,259元,及自113年7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384,2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24日持票據向原告借款697,285元
,於陸續清償後,尚積欠578,969元;另於112年8月14日被
告持票據向原告借款1,059,100元,原告尚有96,950元未給
付,嗣於112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750,000元,迄今未清償
;復被告之配偶前積欠原告借款50萬元,經兩造合意列為被
告對原告的欠款,而原告亦有積欠被告貨款47,760元,得予
以抵銷,再者原告前與光楠公司以30萬元達成和解,亦同意
扣除之,則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1,384,259元(計算式:578
969+7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此
爰依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384,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就112年7月25日的借款,尚欠578,969元;亦同意將被告配
偶積欠原告的50萬元,列為被告的欠款,原告於112年8月14
日之借款,尚有96,950元未交付予被告,同意將原告積欠被
告貨款47,760元予以抵銷,另原告自光楠公司受償的300,00
0元,應予扣除。惟原告認被告於118年8月16日的借款750,0
00元,業已持票據清償,原告應舉證被告未清償,故認被告
積欠原告的金額為634,25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634259),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
據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
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
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
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依學理上「規範說」之看法,關於「對立規範」之舉證責
任,應由主張權利障礙事由之一方負舉證責任,例如當事人
主張已發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效果之變更或消滅時,即應
就其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前開學理見解
,亦為實務所採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民事判
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其借款,兩造間經計算後,被告尚積欠
原告借款1,384,259元(計算式:578969+75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
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被告就原
告所主張的借款,僅爭執112年8月16日之75萬元借款,業已
清償,二造同意將此列為本件爭執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是以本院爰僅就此為審酌,經查
,被告抗辯其已以票據為清償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而依
上開說明,就有無清償一節,應由被告為舉證,被告就此雖
以依兩造的借款習慣,均是由被告持票向原告借款,故若無
票據原告不會願意交付借款,原告應證明被告有票據未兌現
云云,然兩造間的借款習慣,是否適用於本次清償,容有疑
義,縱如被告所述,就票據業已兌現清償借款一節,亦應由
被告舉證證明之,惟被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礙
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75萬元尚未清償,應
堪信為真正。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75萬元並未清償,於加計其餘原告所主
張的欠款,尚積欠1,384,259元,則原告依民法第474條及第
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4,25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的法定遲
延利息即年息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
  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