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4年度潮簡聲字第1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廖秀花
代 理 人 王璿豪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煥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45,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0741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
度潮補字第13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和解成
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529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桃園地
院100年度少護字第291號宣示筆錄,下稱系爭筆錄)為執行
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本
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074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
人應已清償完畢,相對人應已無債權存在,聲請人已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本院潮州簡易庭114年度潮補字第1327號,
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爰依法聲請並願供擔保,聲請於系
爭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前持系爭執行名
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共有土地,聲
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25,000元,嗣聲請人以相
對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系爭事件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
屬實。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以清償完畢為由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且聲請人亦願提供擔保,則其聲請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
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
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
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四、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25,00
0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25,000元
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
應至系爭事件判決確定或其他法定終結事由,而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
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
案期間,據此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
則以225,000元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延宕4年
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45,000元(計算式:225,00
0元×5%×4年=4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本院爰
依聲請人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為45,000元,並裁定如主文
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114年度潮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廖秀花
代 理 人 王璿豪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煥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45,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0741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
度潮補字第13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和解成
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529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桃園地
院100年度少護字第291號宣示筆錄,下稱系爭筆錄)為執行
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本
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074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
人應已清償完畢,相對人應已無債權存在,聲請人已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本院潮州簡易庭114年度潮補字第1327號,
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爰依法聲請並願供擔保,聲請於系
爭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前持系爭執行名
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共有土地,聲
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25,000元,嗣聲請人以相
對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系爭事件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
屬實。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以清償完畢為由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且聲請人亦願提供擔保,則其聲請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
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
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
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四、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25,00
0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25,000元
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
應至系爭事件判決確定或其他法定終結事由,而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
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
案期間,據此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
則以225,000元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延宕4年
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45,000元(計算式:225,00
0元×5%×4年=4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本院爰
依聲請人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為45,000元,並裁定如主文
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