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114年度潮簡聲字第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鄭軒政
代 理 人 陳星宇律師
相 對 人 陳金葉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星宇律師於本院114年度潮補字第157號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為相對人陳金葉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本院114年度潮補字第157號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下稱本件訴訟)原告鄭軒政之母親,相對人
於113年5月25日本件事故發生後,即因腦部傷勢而陷於長時
間昏迷、意識不清之情況,迄今仍仰賴插管治療以維持生命
,已無訴訟能力,且現未經監護宣告,故無從委任訴訟代理
人以維護自己權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直系卑親屬,為維護
其母親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聲請本院選任
陳星宇律師為本件訴訟陳金葉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因本件事故發生
後,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併嚴重腦水腫、前額撕裂
傷等傷害,且患有肺炎及失智症(重度失智),已無訴訟能
力。又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為成年人,未受監護
宣告,無法定代理人,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
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母子關係,聲請人亦為本件訴訟之
原告且與相對人利害一致,復已於本件訴訟委任陳星宇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考量陳星宇律師具備法律專業,亦表明意願
擔任特別代理人,如選任陳星宇律師為相對人陳金葉之特別
代理人亦足以保障相對人訴訟上之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
,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陳星宇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114年度潮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鄭軒政
代 理 人 陳星宇律師
相 對 人 陳金葉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星宇律師於本院114年度潮補字第157號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為相對人陳金葉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本院114年度潮補字第157號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下稱本件訴訟)原告鄭軒政之母親,相對人
於113年5月25日本件事故發生後,即因腦部傷勢而陷於長時
間昏迷、意識不清之情況,迄今仍仰賴插管治療以維持生命
,已無訴訟能力,且現未經監護宣告,故無從委任訴訟代理
人以維護自己權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直系卑親屬,為維護
其母親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聲請本院選任
陳星宇律師為本件訴訟陳金葉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因本件事故發生
後,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併嚴重腦水腫、前額撕裂
傷等傷害,且患有肺炎及失智症(重度失智),已無訴訟能
力。又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為成年人,未受監護
宣告,無法定代理人,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
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母子關係,聲請人亦為本件訴訟之
原告且與相對人利害一致,復已於本件訴訟委任陳星宇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考量陳星宇律師具備法律專業,亦表明意願
擔任特別代理人,如選任陳星宇律師為相對人陳金葉之特別
代理人亦足以保障相對人訴訟上之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
,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陳星宇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