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潮簡字第10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國呈
被 告 鄭莯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7,03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7,03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莯莀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5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6日向原告簽訂貸款契約,
合計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
26日起至116年2月26日,利息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嗣後
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現為2.295%。復約定倘借款人不依
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
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自113年10月26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尚積欠
本金327,035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額
計算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7-38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而經本院調查上揭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4年度潮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國呈
被 告 鄭莯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7,03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7,03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莯莀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5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6日向原告簽訂貸款契約,
合計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
26日起至116年2月26日,利息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嗣後
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現為2.295%。復約定倘借款人不依
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
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自113年10月26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尚積欠
本金327,035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額
計算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7-38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而經本院調查上揭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