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簡字第11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吳朝煌
被 告 吳朝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67號),由該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而該裁定
已於同月16日送達至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
截至本件裁定日止,原告並未遵期補正前開事項,有本院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參諸
上揭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4年度潮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吳朝煌
被 告 吳朝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67號),由該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而該裁定
已於同月16日送達至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
截至本件裁定日止,原告並未遵期補正前開事項,有本院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參諸
上揭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