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4年度潮簡字第14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149號
原 告 莊榮吉
訴訟代理人 莊鴻文
被 告 洪博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923號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
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影響原告
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被告洪博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48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90年6月間,已罹於時效
,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
權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
第22條第1項及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
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
然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
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12-1、12-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
訛。系爭本票到期日如附表所示,依首揭規定,系爭本票之
時效屆滿日分別自到期日起算3年,即於93年7月9日、同月1
6日、同月23日屆期。而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持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之事實,有該卷附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
狀可參,則被告遲至113年間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均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堪認系爭本票債權之「
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既已為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
,以及屬於該本票債權之從權利的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
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 CH391792 90年6月9日 30,000元 90年7月9日 2 CH391793 90年6月16日 30,000元 90年7月16日 3 CH391794 90年6月23日 40,000元 90年7月23日
114年度潮簡字第149號
原 告 莊榮吉
訴訟代理人 莊鴻文
被 告 洪博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923號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
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影響原告
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被告洪博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48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90年6月間,已罹於時效
,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
權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
第22條第1項及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
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
然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
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12-1、12-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
訛。系爭本票到期日如附表所示,依首揭規定,系爭本票之
時效屆滿日分別自到期日起算3年,即於93年7月9日、同月1
6日、同月23日屆期。而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持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之事實,有該卷附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
狀可參,則被告遲至113年間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均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堪認系爭本票債權之「
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既已為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
,以及屬於該本票債權之從權利的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
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 CH391792 90年6月9日 30,000元 90年7月9日 2 CH391793 90年6月16日 30,000元 90年7月16日 3 CH391794 90年6月23日 40,000元 90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