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114年度潮簡字第16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尤蓒柔
被 告 蔡沛典即鍾菊華之繼承人

蔡沛儀即鍾菊華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鍾菊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60,000元,及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840元由被告於繼承鍾菊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沛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鍾菊華前於113年10月23日簽發票面金
額26萬元、票號CH375487號、到期日113年12月31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鍾菊華於113年12月10日死亡,被
告為鍾菊華之繼承人,為此請求被告於遺產範圍內給付票款
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鍾菊華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26萬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蔡沛儀以:就系爭本票之真正不爭執,惟鍾菊華並未積
欠原告款項,主張原因關係抗辯。原告應就其與鍾菊華間存
有借款關係及交付借款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於鍾菊華曾於
112年7月25日收受原告現金存款10萬元不爭執,惟仍否認消
費借貸之原因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蔡沛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鍾菊華開立並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
,就系爭本票之真正乙節,被告蔡沛儀就票據真正並無否認
,被告蔡沛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其持
有鍾菊華開立之系爭本票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
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
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
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
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係在解決
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
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
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
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
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
,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本票為真正既已堪認定,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
鍾菊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系爭本票之票據付款責任。本件
原告雖供陳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係因鍾菊華向其借款,然本
件所主張者並非清償借款,而是清償票款,依前揭說明,原
告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
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被告既就系爭本票之真
正不爭執,並援引鍾菊華與原告間所存之原因抗辯事由提出
抗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抗辯事由之存在負舉證責
任,否則即悖於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且有害票據之流通性。
然被告蔡沛儀卻僅泛稱:因為鍾菊華沒有跟被告說過這件事
,所以被告也不清楚是什麼原因關係,否認消費借貸關係,
須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本票非出於重大過失或惡意
,及與鍾菊華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甚至就原告已
經提出之現金存款證明,亦空言否認為消費借貸關係,任意
辯稱:也有可能是原告之前跟鍾菊華借錢云云。並未具體提
出事證證實鍾菊華或被告就系爭本票有何抗辯事由存在,或
是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本票出於惡意而應依票據法第13條
但書之規定轉換舉證責任,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前開所
辯,均難憑取。
㈣、次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
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
息。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
息。此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票面並
未約定利息,但有到期日為113年12月31日。依前揭規定,
被告自應於繼承鍾菊華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本票之票款及
自到期日113年12月3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連帶負
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追索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本票票據金額及票據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聲明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
訴訟費用確定為3,84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鍾菊華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