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簡字第2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21號
原 告 李淑玲
被 告 林佳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甲○○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郭台銘」、「外
勞飆仔」、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靜怡y」、「盈昌投資專
員NO.136」、「李財」、「阿源」、「張貴雅」、「李玟雨
」、「林廣志」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後,擔任系爭詐騙集團負
責提領贓款之取款專員(即俗稱車手),與系爭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靜怡
y」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賺錢」為前提結識原告,
並介紹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共贏天下」群組後,再引導
原告下載投資軟體「盈昌」,對原告實施「假投資真詐財」
之詐術,致令原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自民國112年6月5
日起至112年7月28日止,陸續以匯款、面交方式,交付投資
資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269萬元予系爭詐騙集團成員。
其中1次,原告係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7月28日9
時58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全家便利商
店-瑞亞門市」(下稱事發地點A)面交現金33萬元。而甲○○則
於112年7月28日9時58分前之某日某時,接到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郭台銘」之系爭詐騙集團上手指示,先在某超商
持手機列印偽造之「益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
:陳富偉、職位:外派經理、部門:證券部)1 張及偽造之
「益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 張,再從高鐵新
左營站搭乘臺灣高鐵至高鐵板橋站後,復搭乘計程車於112
年7月28日9時58分許,抵達事發地點A向原告收取詐騙贓款3
3萬元,同時出示前揭偽造之「益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姓名:陳富偉、職位:外派經理、部門:證券部)1
張取信原告及偽造之「益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1 張讓原告簽名而行使之,接著再將上開33萬元贓款拿到
不詳地點交付予系爭詐騙集團上手,致原告受有33萬元損害
(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甲○○所為系爭犯行(其於系爭犯行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調字第376、393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為甲○○固涉犯加重詐欺非行,
惟其業因涉犯加重詐欺等非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
72、173號裁定令其應施以感化教育處分,則本件系爭犯行
應無再受其他保護處分執行之必要,裁定不付審理在案(下
稱系爭少年事件)。又甲○○為系爭犯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原告雖與甲○○於114年9月3日調解成立,然甲○○於
系爭犯行時尚未成年,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卻未善盡應管
教甲○○之義務,仍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27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上揭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少年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則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為
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甲○○所為系爭犯行,致原告受
有上揭財產上之損失,則參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等規定,甲○○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於甲
○○為系爭犯行時,係甲○○之父親即法定代理人,其未善盡應
保護教養、監督甲○○之義務,致甲○○觸犯系爭犯行,則原告
依據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亦屬有據。至於原告雖與甲○○於114年9月3日,就其請
求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參,然原告尚未就甲○○處受領賠償,其所受損害
並未獲得填補,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而聲明請求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依據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114年度潮簡字第21號
原 告 李淑玲
被 告 林佳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甲○○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郭台銘」、「外
勞飆仔」、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靜怡y」、「盈昌投資專
員NO.136」、「李財」、「阿源」、「張貴雅」、「李玟雨
」、「林廣志」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後,擔任系爭詐騙集團負
責提領贓款之取款專員(即俗稱車手),與系爭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靜怡
y」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賺錢」為前提結識原告,
並介紹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共贏天下」群組後,再引導
原告下載投資軟體「盈昌」,對原告實施「假投資真詐財」
之詐術,致令原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自民國112年6月5
日起至112年7月28日止,陸續以匯款、面交方式,交付投資
資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269萬元予系爭詐騙集團成員。
其中1次,原告係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7月28日9
時58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全家便利商
店-瑞亞門市」(下稱事發地點A)面交現金33萬元。而甲○○則
於112年7月28日9時58分前之某日某時,接到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郭台銘」之系爭詐騙集團上手指示,先在某超商
持手機列印偽造之「益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
:陳富偉、職位:外派經理、部門:證券部)1 張及偽造之
「益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 張,再從高鐵新
左營站搭乘臺灣高鐵至高鐵板橋站後,復搭乘計程車於112
年7月28日9時58分許,抵達事發地點A向原告收取詐騙贓款3
3萬元,同時出示前揭偽造之「益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姓名:陳富偉、職位:外派經理、部門:證券部)1
張取信原告及偽造之「益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1 張讓原告簽名而行使之,接著再將上開33萬元贓款拿到
不詳地點交付予系爭詐騙集團上手,致原告受有33萬元損害
(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甲○○所為系爭犯行(其於系爭犯行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調字第376、393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為甲○○固涉犯加重詐欺非行,
惟其業因涉犯加重詐欺等非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
72、173號裁定令其應施以感化教育處分,則本件系爭犯行
應無再受其他保護處分執行之必要,裁定不付審理在案(下
稱系爭少年事件)。又甲○○為系爭犯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原告雖與甲○○於114年9月3日調解成立,然甲○○於
系爭犯行時尚未成年,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卻未善盡應管
教甲○○之義務,仍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27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上揭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少年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則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為
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甲○○所為系爭犯行,致原告受
有上揭財產上之損失,則參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等規定,甲○○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於甲
○○為系爭犯行時,係甲○○之父親即法定代理人,其未善盡應
保護教養、監督甲○○之義務,致甲○○觸犯系爭犯行,則原告
依據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亦屬有據。至於原告雖與甲○○於114年9月3日,就其請
求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參,然原告尚未就甲○○處受領賠償,其所受損害
並未獲得填補,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而聲明請求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依據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