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114年度潮簡字第22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222號
原 告 陳梁亦妙
訴訟代理人 陳映璇律師
劉家榮律師
陳敏浴
被 告 陳林秋玉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115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房屋(坐落
於屏東縣○○鄉地○段000地號土地,下稱A屋)之所有權人,
而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巷0號房屋(坐落於屏東縣○○
鄉地○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B屋)為訴外人陳順華所有
,被告為陳順華之配偶,於112年7、8月間欲重建B屋而進行
相關施工作業,明知因A屋與B屋緊密相鄰,未為相關防治措
施即貿然施工必定損及A屋之磚牆、排水管等設施,竟仍基
於毀損A屋前揭設施之故意或過失遽為重建作業,導致A屋與
B屋相鄰之牆面、排水管及地面受有嚴重損害,經原告商請
工程行估價後,將受損牆面等部分回復原狀共需支出新臺幣
(下同)243,212,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
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原告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觀諸A、B兩屋照片,可知原先A、B兩屋緊密相連,A屋更係直
接連接B屋建造,兩屋之牆壁密切貼合,則如若有一方任意
施工而未施以預防措施即為拆除,必然對於他屋造成毁損。
被告雖辯稱有預留部分牆面避免損害A屋,然B屋拆除後,A
屋之牆面即有破損、鋼筋外露之情形,並造成嚴重漏水,此
顯非單純A屋因長久自然老化所導致。B屋拆除致使A屋之鋼
筋外露後,必然會使雨水自該處滲漏,進而影響建物之防水
結構,原告未免A屋滲漏更為嚴重,另行雇工加強防免漏水
,亦僅是為必要之修繕,被告自不得倒果為因,以此為由規
避拆除B屋造成A屋損傷而有漏水之肇因。又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認被告無涉刑法之毀損罪,係因尚難證明被告有故
意毀損,然認被告所委請之工人仍有未注意而致A屋之排水
管線及牆面毀損(被告亦自認有造成部分損害),故仍有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
償之責。
⑵、A、B兩屋原先緊密相連,如有一方施工未依建築工法或行預
防措施,必然造成他屋受有影響。更何況被告明知其等建立
B屋時,未依規定申請建築使用執照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
物,屬未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之違章建築,其房屋應較他業
已經過主管審核之房屋於公共安全及建築結構上有較高之疑
慮。然被告未先行審視施工是否可能造成連結之A屋將受有
損害,執意拆除施工,絲毫不顧鄰屋之損害風險,更經原告
第一時間查覺施工異狀,便先後兩次勸阻被告先行停工,願
與其等協商後續作,被告不予理會,不僅無意暫停工程,反
於原告確認界址後,自拔除鑑界釘,迅即要求工人完成施工
,是被告因重建B屋造成A屋外牆損害之情形確有過失。
⑶、又B屋連結A屋之部分建物既坐落於963地號土地,有越界建築
之情形,則若非被告強行拆除牆面,殊難想像原告會刻意破
壞自己之房屋導致漏水,再雇請工人前來修繕。是被告抗辯
A屋牆面破損係肇因於原告委請之工人所致,顯然是倒果為
因。而實際上,牆面本有防水水泥層包護紅磚牆面,因被告
拆除B屋時連同將A屋之水泥牆一併刮除,始顯露出原始之紅
磚牆面,實非被告所辯稱A屋乃以紅磚牆面與B屋連結而已。
此外,被告將B屋拆除後顯露A屋之窗戶及鐵皮屋陰影,亦可
知如非A屋先行蓋設,後由B屋直接連貼增設搭建,則建商於
建蓋A屋時何需於連結位置虛設無法開啟之窗戶?又建商蓋
設房屋前必然先鑑界位址,斷不可能無故貼合他屋建立,是
被告辯稱係A屋建立係貼合B屋搭建,應有違誤。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方面:
㈠、否認有損壞A屋牆面、排水管、地面之行為。被告僱工打除B
屋與A屋相連之牆壁時,工人不慎輕微觸撞A屋排水管末端,
但工人均有留存B屋部分牆面厚度未盡打除,以免損及A屋牆
壁,並無損壞A屋牆面、排水管線及地面之情形。原告應就
其主張被告損壞A屋牆面、排水管線及地面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原告前已就指稱被告毁損A屋之牆面、使之鋼筋外露、
紅磚瓦產生破洞,並挖損、堵住埋於地下之排水管線,造成
大雨時漏水較以往更加嚴重等情,而對被告提出刑事毁損告
訴,然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69
0號不起訴處分,原告雖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0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本件原告於前開偵查案件中,並未主張其A屋地面有遭被告
損壞,於本件卻稱地面遭被告損壞,前後不一,顯不足採。
又本件原告提出欲證明被告有損壞A屋牆面、排水管線之照
片,與前開偵查案件中所提出者幾相同,該等照片僅見現場
施工及施工後情形,未能證明因施工毁損A屋之磚牆及排水
管線。且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敏於偵查中亦表示未拍到或看到
怪手進行圍牆拆除或毁損水管線路畫面、A屋之前本來就會
漏水且修繕後仍會漏水等内容、尚難證明係被告指示施工而
損壞A屋牆面、水管線路及地面,原告猶持偵查案件相同之
照片主張被告有損壞A屋牆面、水管線路及地面,請求被告
負擔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自無可採。另原告所提出之估價
單或報價單,或無廠商資料及用印或內容難認與A屋之修復
有關,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內容上之真正,尚不足認原告有確
有該等之損害。
㈡、原告稱A屋先行蓋設、B屋再直接連貼A屋搭建,被告於拆除B
屋時將A屋之水泥牆刮除而使A屋露出紅磚牆面而造成漏水,
並把地下排水管挖斷而使其須動新裝設排水等語,與B屋係5
7年間即建築完成、A屋乃81年6月30日始建築完成之客觀事
證相悖外,亦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敏浴前於偵查程序係指稱
被告係破壞A屋紅磚牆面、造成紅磚牆面有洞而漏水等語有
所出入,難為採信。另A屋外牆所包覆鐵皮,係沿B屋脊及牆
面之外圍包覆,益明A屋確係連接B屋建築,於B屋厝形舊牆
面之位置,並無水泥牆面。
㈢、原告以B屋未領有使用執照即謂拆除時有安全疑慮及A屋有漏
水情形而猜測係被告拆除B屋所致。然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敏
浴於偵査中已明白陳述A屋在B屋拆除之前本來就會漏水且修
繕後仍會漏水,核與A屋於B屋拆除前已在與B屋連接處以外
之外牆包覆鐵皮一節相符,原告以A屋漏水即謂係被告所雇
工人破壞A屋牆面及排水管所致,難認有據。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A屋為其所有,被告前於拆除B屋重建時,明知A、B
屋之磚牆相鄰,竟仍基於毀損A屋之故意或過失為重建作業
,導致A屋與B屋相鄰之牆面、排水管即地面受有嚴重損害,
致原告受有需將受損牆面,回復原狀需支出243,212元之損
害等情,固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照片及估價單為
證,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
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
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
、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
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
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
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A屋先行蓋設、B屋再直接連貼A屋搭建,被告於拆除
B屋時將A屋之水泥牆刮除而使A屋露出紅磚牆面而造成漏水
,並把地下排水管挖斷而使其須動新裝設排水等語,然B屋
係57年6月1日間建築完成,而A屋係於81年6月30日始建築完
成,此有上開A、B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1、219頁),是原告主張A屋係先行蓋設完成,顯
與上開登記資料不符。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A屋之
外牆與於B屋相接處,係有一屋簷的形狀,有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頁),而依上開所述AB兩屋的興建時程,可
知A屋於興建時,即有B屋的存在,其興建時係搭合B屋的形
狀,方會於A屋的外牆形成屋簷的形狀,則A屋於興建時,是
否係利用B屋的牆面,而未有興築自已的水泥外牆已有疑義
。又依原告所提出的照片,B屋於拆除中,經原告阻擋施工
而暫停施工時,所留存的牆面及屋簷,與原告所提出拆除中
及拆除後的照片互相比對,被告係將牆面為淡黃色的牆予以
拆除,而原告A屋的水泥外牆顏色為白色,顯認被告所拆除
係B屋的牆面,而非A屋的外牆,此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7、55頁)。另原告主張原本有一水泥牆,而被告將水
泥牆拆除等語,固據其提出拆除後的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61頁),按此照片為拆除B屋A屋外牆後的樣貌,而依此照片
可知,A屋的此部分外牆係以磚牆搭建後,而一般建築於砌
完磚牆後,應會鋪上水泥後,再刷上室外防水漆,而以水泥
漿鋪設時,磚塊間之縫隙及磚的造型將會因水泥予以彌平而
無法辨視,惟依該照片所示,不僅可以看出磚塊的原型,其
磚塊間縫隙亦清晰可見,實難想像以水泥鋪設後,仍得見到
磚塊的原型,原告稱此照片得知原有一水泥牆,實與常情有
悖。依上所述,A屋於興建時,於B屋相鄰處,應係利用B屋
的牆面而搭設,於施作磚牆後,即未再為任何水泥牆的施作
,原告既未能證明水泥牆存在,即難謂被告有所謂拆除A屋
所屬水泥牆的行為。另原告關於被告拆除B屋未為預防措施
等語,因既無水泥牆的存在,就被告有無預防的舉措,自無
論述之必要。
⑶、原告的訴訟代理人陳敏浴於偵查中,亦曾表示A屋本來就會漏
水,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
907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頁),按以僅有磚牆
而未鋪設水泥漿及室外防水漆,當有可能造成漏水,是以A
屋於被告重建其B屋前,原本即已有漏水之情,則A屋漏水是
否為B屋的拆除過程所致,已有疑義,其未能提出被告有毀
損其建物的行為,亦無法證明漏水與被告拆除的行為有任何
因果關係,實難認被告應其就漏水的部分,負擔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
⑷、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水管、地面等語,被告則以前揭
詞置辯,經查,原告就此部分,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水管
及地面的原貌為何?及被告係如何毀損及毀損後的態樣,實
亦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的權利,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從而,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3
,21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4年度潮簡字第222號
原 告 陳梁亦妙
訴訟代理人 陳映璇律師
劉家榮律師
陳敏浴
被 告 陳林秋玉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115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房屋(坐落
於屏東縣○○鄉地○段000地號土地,下稱A屋)之所有權人,
而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巷0號房屋(坐落於屏東縣○○
鄉地○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B屋)為訴外人陳順華所有
,被告為陳順華之配偶,於112年7、8月間欲重建B屋而進行
相關施工作業,明知因A屋與B屋緊密相鄰,未為相關防治措
施即貿然施工必定損及A屋之磚牆、排水管等設施,竟仍基
於毀損A屋前揭設施之故意或過失遽為重建作業,導致A屋與
B屋相鄰之牆面、排水管及地面受有嚴重損害,經原告商請
工程行估價後,將受損牆面等部分回復原狀共需支出新臺幣
(下同)243,212,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
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原告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觀諸A、B兩屋照片,可知原先A、B兩屋緊密相連,A屋更係直
接連接B屋建造,兩屋之牆壁密切貼合,則如若有一方任意
施工而未施以預防措施即為拆除,必然對於他屋造成毁損。
被告雖辯稱有預留部分牆面避免損害A屋,然B屋拆除後,A
屋之牆面即有破損、鋼筋外露之情形,並造成嚴重漏水,此
顯非單純A屋因長久自然老化所導致。B屋拆除致使A屋之鋼
筋外露後,必然會使雨水自該處滲漏,進而影響建物之防水
結構,原告未免A屋滲漏更為嚴重,另行雇工加強防免漏水
,亦僅是為必要之修繕,被告自不得倒果為因,以此為由規
避拆除B屋造成A屋損傷而有漏水之肇因。又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認被告無涉刑法之毀損罪,係因尚難證明被告有故
意毀損,然認被告所委請之工人仍有未注意而致A屋之排水
管線及牆面毀損(被告亦自認有造成部分損害),故仍有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
償之責。
⑵、A、B兩屋原先緊密相連,如有一方施工未依建築工法或行預
防措施,必然造成他屋受有影響。更何況被告明知其等建立
B屋時,未依規定申請建築使用執照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
物,屬未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之違章建築,其房屋應較他業
已經過主管審核之房屋於公共安全及建築結構上有較高之疑
慮。然被告未先行審視施工是否可能造成連結之A屋將受有
損害,執意拆除施工,絲毫不顧鄰屋之損害風險,更經原告
第一時間查覺施工異狀,便先後兩次勸阻被告先行停工,願
與其等協商後續作,被告不予理會,不僅無意暫停工程,反
於原告確認界址後,自拔除鑑界釘,迅即要求工人完成施工
,是被告因重建B屋造成A屋外牆損害之情形確有過失。
⑶、又B屋連結A屋之部分建物既坐落於963地號土地,有越界建築
之情形,則若非被告強行拆除牆面,殊難想像原告會刻意破
壞自己之房屋導致漏水,再雇請工人前來修繕。是被告抗辯
A屋牆面破損係肇因於原告委請之工人所致,顯然是倒果為
因。而實際上,牆面本有防水水泥層包護紅磚牆面,因被告
拆除B屋時連同將A屋之水泥牆一併刮除,始顯露出原始之紅
磚牆面,實非被告所辯稱A屋乃以紅磚牆面與B屋連結而已。
此外,被告將B屋拆除後顯露A屋之窗戶及鐵皮屋陰影,亦可
知如非A屋先行蓋設,後由B屋直接連貼增設搭建,則建商於
建蓋A屋時何需於連結位置虛設無法開啟之窗戶?又建商蓋
設房屋前必然先鑑界位址,斷不可能無故貼合他屋建立,是
被告辯稱係A屋建立係貼合B屋搭建,應有違誤。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方面:
㈠、否認有損壞A屋牆面、排水管、地面之行為。被告僱工打除B
屋與A屋相連之牆壁時,工人不慎輕微觸撞A屋排水管末端,
但工人均有留存B屋部分牆面厚度未盡打除,以免損及A屋牆
壁,並無損壞A屋牆面、排水管線及地面之情形。原告應就
其主張被告損壞A屋牆面、排水管線及地面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原告前已就指稱被告毁損A屋之牆面、使之鋼筋外露、
紅磚瓦產生破洞,並挖損、堵住埋於地下之排水管線,造成
大雨時漏水較以往更加嚴重等情,而對被告提出刑事毁損告
訴,然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69
0號不起訴處分,原告雖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0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本件原告於前開偵查案件中,並未主張其A屋地面有遭被告
損壞,於本件卻稱地面遭被告損壞,前後不一,顯不足採。
又本件原告提出欲證明被告有損壞A屋牆面、排水管線之照
片,與前開偵查案件中所提出者幾相同,該等照片僅見現場
施工及施工後情形,未能證明因施工毁損A屋之磚牆及排水
管線。且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敏於偵查中亦表示未拍到或看到
怪手進行圍牆拆除或毁損水管線路畫面、A屋之前本來就會
漏水且修繕後仍會漏水等内容、尚難證明係被告指示施工而
損壞A屋牆面、水管線路及地面,原告猶持偵查案件相同之
照片主張被告有損壞A屋牆面、水管線路及地面,請求被告
負擔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自無可採。另原告所提出之估價
單或報價單,或無廠商資料及用印或內容難認與A屋之修復
有關,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內容上之真正,尚不足認原告有確
有該等之損害。
㈡、原告稱A屋先行蓋設、B屋再直接連貼A屋搭建,被告於拆除B
屋時將A屋之水泥牆刮除而使A屋露出紅磚牆面而造成漏水,
並把地下排水管挖斷而使其須動新裝設排水等語,與B屋係5
7年間即建築完成、A屋乃81年6月30日始建築完成之客觀事
證相悖外,亦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敏浴前於偵查程序係指稱
被告係破壞A屋紅磚牆面、造成紅磚牆面有洞而漏水等語有
所出入,難為採信。另A屋外牆所包覆鐵皮,係沿B屋脊及牆
面之外圍包覆,益明A屋確係連接B屋建築,於B屋厝形舊牆
面之位置,並無水泥牆面。
㈢、原告以B屋未領有使用執照即謂拆除時有安全疑慮及A屋有漏
水情形而猜測係被告拆除B屋所致。然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敏
浴於偵査中已明白陳述A屋在B屋拆除之前本來就會漏水且修
繕後仍會漏水,核與A屋於B屋拆除前已在與B屋連接處以外
之外牆包覆鐵皮一節相符,原告以A屋漏水即謂係被告所雇
工人破壞A屋牆面及排水管所致,難認有據。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A屋為其所有,被告前於拆除B屋重建時,明知A、B
屋之磚牆相鄰,竟仍基於毀損A屋之故意或過失為重建作業
,導致A屋與B屋相鄰之牆面、排水管即地面受有嚴重損害,
致原告受有需將受損牆面,回復原狀需支出243,212元之損
害等情,固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照片及估價單為
證,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
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
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
、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
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
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
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A屋先行蓋設、B屋再直接連貼A屋搭建,被告於拆除
B屋時將A屋之水泥牆刮除而使A屋露出紅磚牆面而造成漏水
,並把地下排水管挖斷而使其須動新裝設排水等語,然B屋
係57年6月1日間建築完成,而A屋係於81年6月30日始建築完
成,此有上開A、B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1、219頁),是原告主張A屋係先行蓋設完成,顯
與上開登記資料不符。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A屋之
外牆與於B屋相接處,係有一屋簷的形狀,有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頁),而依上開所述AB兩屋的興建時程,可
知A屋於興建時,即有B屋的存在,其興建時係搭合B屋的形
狀,方會於A屋的外牆形成屋簷的形狀,則A屋於興建時,是
否係利用B屋的牆面,而未有興築自已的水泥外牆已有疑義
。又依原告所提出的照片,B屋於拆除中,經原告阻擋施工
而暫停施工時,所留存的牆面及屋簷,與原告所提出拆除中
及拆除後的照片互相比對,被告係將牆面為淡黃色的牆予以
拆除,而原告A屋的水泥外牆顏色為白色,顯認被告所拆除
係B屋的牆面,而非A屋的外牆,此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7、55頁)。另原告主張原本有一水泥牆,而被告將水
泥牆拆除等語,固據其提出拆除後的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61頁),按此照片為拆除B屋A屋外牆後的樣貌,而依此照片
可知,A屋的此部分外牆係以磚牆搭建後,而一般建築於砌
完磚牆後,應會鋪上水泥後,再刷上室外防水漆,而以水泥
漿鋪設時,磚塊間之縫隙及磚的造型將會因水泥予以彌平而
無法辨視,惟依該照片所示,不僅可以看出磚塊的原型,其
磚塊間縫隙亦清晰可見,實難想像以水泥鋪設後,仍得見到
磚塊的原型,原告稱此照片得知原有一水泥牆,實與常情有
悖。依上所述,A屋於興建時,於B屋相鄰處,應係利用B屋
的牆面而搭設,於施作磚牆後,即未再為任何水泥牆的施作
,原告既未能證明水泥牆存在,即難謂被告有所謂拆除A屋
所屬水泥牆的行為。另原告關於被告拆除B屋未為預防措施
等語,因既無水泥牆的存在,就被告有無預防的舉措,自無
論述之必要。
⑶、原告的訴訟代理人陳敏浴於偵查中,亦曾表示A屋本來就會漏
水,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
907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頁),按以僅有磚牆
而未鋪設水泥漿及室外防水漆,當有可能造成漏水,是以A
屋於被告重建其B屋前,原本即已有漏水之情,則A屋漏水是
否為B屋的拆除過程所致,已有疑義,其未能提出被告有毀
損其建物的行為,亦無法證明漏水與被告拆除的行為有任何
因果關係,實難認被告應其就漏水的部分,負擔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
⑷、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水管、地面等語,被告則以前揭
詞置辯,經查,原告就此部分,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水管
及地面的原貌為何?及被告係如何毀損及毀損後的態樣,實
亦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的權利,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從而,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3
,21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