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114年度潮簡字第25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255號
原 告 福盟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志新
訴訟代理人 陳信男
陳珮君
被 告 張文敏



訴訟代理人 張紘憲(原名:張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所為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張文敏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所為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1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四、被告張文敏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月3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
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
又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㈠大學法律系
、所畢業者。㈡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
任為訴訟代理人者。㈢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
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㈣經高
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
者。㈤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民事事件
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亦有明定。查,原
告訴訟代理人陳珮君為原告董事,陳信男為退休員工,均了
解本案之情,業據其陳述在卷(潮簡卷第95頁),並有原告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陳信男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為佐(潮簡卷第83-89、159頁),且為前案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簡字第1525號及上訴審111年度簡上字
第65號(下合稱系爭前案)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之原告訴訟
代理人(詳下述,訴卷第13-20頁、潮簡卷第123-134頁),
足信堪任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合於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5款之事由,故經本院當庭准許
代理(潮簡卷第95、155頁),則被告抗辯陳珮君沒有授權
書、陳信男不知道是什麼職務,爭執訴訟代理人權限等語,
洵無足取。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紘憲(原名:張文彥)前因系爭前案判決
確定,應與訴外人冠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冠汶公司)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56,958元,及負擔62%之訴訟費用,故
原告對張紘憲應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惟原告竟發現張
紘憲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張文敏,並先後於111年12月1
日及112年1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分別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文敏,系爭不動產無償由張文敏取得,致
張紘憲現存財產不足清償原告之債務,被告所為之無償贈與
行為害及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略以:張紘憲經營冠汶公司,於95年起與友人合資
於中國大陸投資,然因經營不善及遭不當人士侵害,導致公
司資金周轉困難,應而向張文敏借款支應,自105年至107年
間,陸續共借款5,874,400元。嗣未免張文敏家庭和諧受損
,兩造於111年8月18日簽訂協議書,明定以系爭不動產抵償
部分債務,另向保險公司及親友借款,對張文敏尚餘約4,70
0,600元債務未還,故被告所為並非無償贈與行為,張紘憲
從未藉此脫產或逃避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對張紘憲有系爭債權,張紘憲財產不足清償債務,
仍於111年10月21日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張文敏,並於同年12
月1日及112年1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
文敏等節,業有系爭前案判決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
公務電話紀錄、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屏東縣
潮州地政事務所贈與登記案件資料、張紘憲113年稅務電子
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訴卷第13-20、23頁;補
卷第29-99、107-142頁;潮簡卷第123-134、151頁;潮簡卷
個資袋),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
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已明定。
查,觀諸原告起訴狀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列印時間分
別為112年9月27日及113年1月19日,而原告於113年2月16日
提起本件訴訟等節,有民事起訴狀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
戳、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訴卷
第9、29、30、33、34、35、41-43、49-51頁),足見原告
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
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
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
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行使,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
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
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對張紘憲存有系爭債權,
張紘憲卻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張文敏,自形式以觀,顯已有害
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應撤銷該贈與之債權及移轉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
 ㈢被告雖以上詞為辯,抗辯應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自應
就此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匯(存)款明細、存摺存款對
帳單、兄弟協議書等件為證(潮簡卷第49-81頁),然查:
 ⒈就借款一事,被告自承係口頭約定,沒有書面,也沒有Line
對話記錄,連張文敏配偶也不知道等語(潮簡卷第97頁),
佐以匯款原因所在多有,本非必為借款,被告提出之匯款記
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間有金錢往來,是否為基於消費借貸關
係,尚屬有疑。
 ⒉被告雖又提出111年8月18日所為之兄弟協議書為憑,惟查,
該協議書書載:「張紘憲十幾年來欠兄弟張文敏債務很多,
累積約有576萬多元,因張紘憲現在無能力清償之下,願意
移轉名下三筆土地持份給哥哥張文敏,這三筆土地持份價值
約106萬多元(單價以公告現值計),藉以抵償部分借款,
其餘不足底(按:應為抵)償部分,我們雙方議定於三年之
後(預計114年底)再行清償討論」等語(潮簡卷第73頁)
,然被告間移轉之系爭不動產,除土地3筆外尚含有1筆建物
,核與協議書不符,且該協議書為被告間私下簽署,書載債
務額亦不至明確,難以排除非事後製作以為脫免其他債務人
之用,要難遽予採信,是僅以張文敏有匯款5,874,400元予
張紘憲,及被告間簽署兄弟協議書等事實,尚難據此即認被
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係為清償債務而為之有
償行為,被告所辯,堪不足採。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贈
與物權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張文敏塗銷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9906分之14273 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2分之7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號) 42分之7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2分之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