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簡字第25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258號
原 告 高銘輝
被 告 張凱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0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
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幫助洗錢犯意,
於民國111年5月中旬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臺灣銀行外面
,以面交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下稱
系爭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
其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投資群組「貝萊德」結識原
告後,以暱稱「張樂怡Yetta」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訛
稱:你要開立新的帳戶,投資股票,將投資款匯入指定帳戶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7日10時5分許,將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匯款至系爭帳戶,使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
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
所在、去向之結果,原告因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下稱系爭
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4年度金
簡字第10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判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
本院以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前庭期
之陳述:原告的錢不是伊騙走的,伊不同意原告的請求,就
刑事一審判決伊有提起上訴,希望等二審判決結果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核閱無誤,至於被告雖為上開辯解,惟被告所為系爭犯行,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被告已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認罪
在卷,本院並以系爭刑事案件一、二審判決認定被告觸犯上
揭罪名等情,業經本院於系爭刑事案件一、二審判決理由均
論述甚詳,被告就其上揭辯解,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
酌,況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衡情應可預見其提供系爭
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
且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是本院綜合參酌上
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被告之辯解,不足
為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
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10
萬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及說
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
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