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簡字第26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264號
原 告 傅鍾貴珠
訴訟代理人 傅建華
被 告 蔡冠宏
訴訟代理人 蔡旭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700元,及自114年3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3,710元,由被告負擔93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89,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8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原告住處即屏東縣○○鄉○○路00號前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
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自宅前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修復費用192,70
0元、又因無車可使用,而支出租車費用60,000元、復因本
件車禍事故,致精神上受有極大的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
,000元,總計262,700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
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且應由被告負完全的肇事責任,然
修車的費用,零件應計算折舊,租車費用無法認定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系爭車輛
受損,被告應負完全的肇事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行
車執照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復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函附附之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9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
足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不爭執,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是以原告所受的
損害,與被告的過失間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損害,被告應就其過失
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上述,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
下:
1.車輛受損修理費用192,7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19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前揭詞置辯,經查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車輛之修
繕費用經估價為192,700元(含鈑金56,100元、烤漆13,000
元、零件123,6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23頁),原告雖最後並未修復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確有
受損,業如上述,則是否選擇修復為原告自行的選擇,難謂
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另原告提出的估價單既無列出工資為何
,經本院命其提出,亦未提出,則本院礙難為有利於其之。
而被告車輛之零件,暨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93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3年5月18日,已使用19年6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
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20,6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23,600÷(5+1)≒20,6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123,60
0-20,600)/5×5≒103,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3,600-103,000=
20,600】,加計不予折舊鈑金56,100元,烤漆13,000元,共
計89,7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租車費用6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修車,修車期間無法
使用車輛,而需支出租車費用60,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收
據為證,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業已到庭自承,
並未修車,則其是否確實無法使用車輛,而有支出租車費用
的必要,及縱有必要,租車期間為何,均未提出原告提出相
關事證,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以其此部分之請求,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慰撫金1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事
故中,身體並未受有傷害,此為原告到庭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72頁),且以被告說話不算話,即謂其人格法益受到侵害
,容有誤會精神慰撫金請求的相關規定,是以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是以,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89,7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3月19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9,700元,及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
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4年度潮簡字第264號
原 告 傅鍾貴珠
訴訟代理人 傅建華
被 告 蔡冠宏
訴訟代理人 蔡旭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700元,及自114年3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3,710元,由被告負擔93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89,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8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原告住處即屏東縣○○鄉○○路00號前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
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自宅前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修復費用192,70
0元、又因無車可使用,而支出租車費用60,000元、復因本
件車禍事故,致精神上受有極大的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
,000元,總計262,700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
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且應由被告負完全的肇事責任,然
修車的費用,零件應計算折舊,租車費用無法認定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系爭車輛
受損,被告應負完全的肇事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行
車執照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復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函附附之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9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
足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不爭執,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是以原告所受的
損害,與被告的過失間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損害,被告應就其過失
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上述,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
下:
1.車輛受損修理費用192,7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19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前揭詞置辯,經查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車輛之修
繕費用經估價為192,700元(含鈑金56,100元、烤漆13,000
元、零件123,6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23頁),原告雖最後並未修復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確有
受損,業如上述,則是否選擇修復為原告自行的選擇,難謂
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另原告提出的估價單既無列出工資為何
,經本院命其提出,亦未提出,則本院礙難為有利於其之。
而被告車輛之零件,暨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93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3年5月18日,已使用19年6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
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20,6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23,600÷(5+1)≒20,6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123,60
0-20,600)/5×5≒103,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3,600-103,000=
20,600】,加計不予折舊鈑金56,100元,烤漆13,000元,共
計89,7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租車費用6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修車,修車期間無法
使用車輛,而需支出租車費用60,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收
據為證,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業已到庭自承,
並未修車,則其是否確實無法使用車輛,而有支出租車費用
的必要,及縱有必要,租車期間為何,均未提出原告提出相
關事證,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以其此部分之請求,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慰撫金1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事
故中,身體並未受有傷害,此為原告到庭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72頁),且以被告說話不算話,即謂其人格法益受到侵害
,容有誤會精神慰撫金請求的相關規定,是以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是以,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89,7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3月19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9,700元,及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
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