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114年度潮簡字第40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40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徐良一
被 告 吳惠足
阮東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
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9月8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
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阮東興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9月8日以配偶贈與
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惠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97頁),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吳惠足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惟每次繳費時僅繳
交最低應繳金額,均未清償足額,至民國113年11月後即未
按期清償債務而進入催收,並向本院以114年度司促字第398
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截至起訴時,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296,149元債務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詎料吳惠足
為避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
,與被告阮東興分別於112年8月28日及同年9月8日間以配偶
贈與之名義而為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由阮
東興取得,致吳惠足財產不足清償系爭債權,原告不能就系
爭不動產追償,故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有害原告
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略以:系爭債權於被告處分系爭不動產時是否已存
在,仍有疑義。又被告於處分系爭不動產時,吳惠足年收入
為80餘萬元,應有資力償還系爭債權,難認有害原告債權,
原告對此並未盡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到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96頁,依判決調整用語
):
㈠被告間為配偶關係。
㈡依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吳惠足於112年8月28日將系爭不
動產贈與阮東興。吳惠足並於同年9月8日以配偶贈與為移轉
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阮東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
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各有明定。查,
原告主張於114年5月15日調取系爭不動產始知悉被告間無償
行為,並於同月21日起訴之節,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
戳、系爭不動產112年9月迄今之謄本或異動索引調取紀錄及
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含跨縣市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9、87-89、101頁),堪信為真。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
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於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無償行為時,原告債權已存:
⒈按債權之發生,應就個別債權之成立要件加以判斷,不以該
債權經法院裁判確定為必要。法院之確定裁判僅在確認債權
之有無及其範圍並其既判力而已,而支付命令則為確認債權
有無及範圍之督促程序,尚非債權發生之成立要件。
⒉查,觀諸原告提出吳惠足歷史帳單(本院卷第135-152頁),
吳惠足早自112年2月間,即因未全額繳足信用卡債務而對原
告負有債務,自後每期帳單亦均無全額清償信用卡債務之情
,迄至吳惠足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尚欠本金194,406元未還
,且自112年9月帳單起,即再無力償還信用卡本息債務,總
體債務額逐月高升,故於被告間為系爭債權行為與系爭物權
行為之際,吳惠足即已對原告負有債務,堪以認定。被告辯
稱系爭債權於被告處分系爭不動產時是否已存在,仍有疑義
等語,洵無足取。
㈢被告間系爭債權行為與系爭物權行為害及系爭債權:
⒈按所謂有害及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
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
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
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
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
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
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參照
);反之,若債務人行為時,其資力已不足清償全體債權人
之債權,即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
,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其撤銷訴權。
又此項撤銷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
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於被告為系爭債權行為與系爭物權行為時,除積欠原告
信用卡本金債務134,972元外,尚有其他金融機構貸款債務
共約3,375,000元,及信用卡本金債務共約446,144元等情,
有吳惠足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2年授信(含保證)
及信用卡紀錄資訊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7-172頁)。次查
,依吳惠足112及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本院卷第125、161頁),吳惠足112年給付總額(收入)為8
30,803元,次年113年則降至110,000元。綜上可知,吳惠足
於112年間將系爭不動產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阮東
興名下後,吳惠足名下財產已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是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債權行為與系爭物權行為,應認有害
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
請撤銷被告間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
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阮東興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辯稱於處分系爭不動產時
,吳惠足年收入為80餘萬元,應有資力償還系爭債權等語,
與事實不符,顯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不適宜宣告假
執行,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0號) 全部
114年度潮簡字第40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徐良一
被 告 吳惠足
阮東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
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9月8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
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阮東興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9月8日以配偶贈與
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惠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97頁),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吳惠足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惟每次繳費時僅繳
交最低應繳金額,均未清償足額,至民國113年11月後即未
按期清償債務而進入催收,並向本院以114年度司促字第398
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截至起訴時,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296,149元債務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詎料吳惠足
為避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
,與被告阮東興分別於112年8月28日及同年9月8日間以配偶
贈與之名義而為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由阮
東興取得,致吳惠足財產不足清償系爭債權,原告不能就系
爭不動產追償,故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有害原告
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略以:系爭債權於被告處分系爭不動產時是否已存
在,仍有疑義。又被告於處分系爭不動產時,吳惠足年收入
為80餘萬元,應有資力償還系爭債權,難認有害原告債權,
原告對此並未盡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到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96頁,依判決調整用語
):
㈠被告間為配偶關係。
㈡依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吳惠足於112年8月28日將系爭不
動產贈與阮東興。吳惠足並於同年9月8日以配偶贈與為移轉
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阮東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
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各有明定。查,
原告主張於114年5月15日調取系爭不動產始知悉被告間無償
行為,並於同月21日起訴之節,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
戳、系爭不動產112年9月迄今之謄本或異動索引調取紀錄及
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含跨縣市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9、87-89、101頁),堪信為真。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
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於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無償行為時,原告債權已存:
⒈按債權之發生,應就個別債權之成立要件加以判斷,不以該
債權經法院裁判確定為必要。法院之確定裁判僅在確認債權
之有無及其範圍並其既判力而已,而支付命令則為確認債權
有無及範圍之督促程序,尚非債權發生之成立要件。
⒉查,觀諸原告提出吳惠足歷史帳單(本院卷第135-152頁),
吳惠足早自112年2月間,即因未全額繳足信用卡債務而對原
告負有債務,自後每期帳單亦均無全額清償信用卡債務之情
,迄至吳惠足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尚欠本金194,406元未還
,且自112年9月帳單起,即再無力償還信用卡本息債務,總
體債務額逐月高升,故於被告間為系爭債權行為與系爭物權
行為之際,吳惠足即已對原告負有債務,堪以認定。被告辯
稱系爭債權於被告處分系爭不動產時是否已存在,仍有疑義
等語,洵無足取。
㈢被告間系爭債權行為與系爭物權行為害及系爭債權:
⒈按所謂有害及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
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
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
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
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
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
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參照
);反之,若債務人行為時,其資力已不足清償全體債權人
之債權,即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
,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其撤銷訴權。
又此項撤銷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
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於被告為系爭債權行為與系爭物權行為時,除積欠原告
信用卡本金債務134,972元外,尚有其他金融機構貸款債務
共約3,375,000元,及信用卡本金債務共約446,144元等情,
有吳惠足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2年授信(含保證)
及信用卡紀錄資訊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7-172頁)。次查
,依吳惠足112及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本院卷第125、161頁),吳惠足112年給付總額(收入)為8
30,803元,次年113年則降至110,000元。綜上可知,吳惠足
於112年間將系爭不動產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阮東
興名下後,吳惠足名下財產已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是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債權行為與系爭物權行為,應認有害
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
請撤銷被告間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
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阮東興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辯稱於處分系爭不動產時
,吳惠足年收入為80餘萬元,應有資力償還系爭債權等語,
與事實不符,顯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不適宜宣告假
執行,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