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簡字第42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421號
原 告 葉秀珍
被 告 陳淑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
民字第132號),本院於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114年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及交易工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
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
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金
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婕妤Joe
」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日3,0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及綁定系爭帳戶作為儲值帳戶之MAX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婕妤
Joe」作為收款及轉帳之用,並依指示先將上開MAX平台之匯
款專屬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復於113年6月19日,利用
通訊軟體LINE,向「婕妤Joe」告知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及上開MAX平台帳號、密碼,容任「婕妤Joe」及其
所屬詐欺 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被告則取得
共1萬5000元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24日10時22分許、113年6月
24日10時23分許、113年6月24日10時26分許、113年6月24日
10時33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共計20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上開
MAX平台專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存至該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原告因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而受有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伊沒有收到那筆錢,伊是應徵工作的。伊目前在
服勞役,沒有工作,且是單親家庭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
告受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金簡字第4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而被告到庭雖表示其係應徵工作的,並未取得款
項云云,然因其不止提供帳戶,尚提供密碼,並取得報酬,
與單純提供帳戶不同,其主觀上顯有認知可能作為他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復現各大媒體均已有播送此犯罪
型態,被告為有一定智識之人,礙難諉稱均不知情,其辯詞
難謂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
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
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損害,即屬有
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6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