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114年度潮簡字第46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4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楊紋卉
被 告 趙榮春
趙寶貴
趙淑貞
趙義雄
陳秀仔
趙順偉
趙美雲
訴訟代理人 吳青宏
被 告 趙聰義
趙美鳳
趙美雀
趙鳳秋
趙美米
趙美如
趙信合
趙信良
兼監護人 趙美香
被 告 趙美香
洪臣毅
趙明全
受告知訴訟
人即被代位
人 趙政浩即趙義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趙明全應就被繼承人趙信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
記。
被代位人趙政浩即趙義忠及被告趙榮春、趙寶貴、趙淑貞、趙義
雄、陳秀仔、趙順偉、趙美雲、趙聰義、趙美鳳、趙美雀、趙鳳
秋、趙美米、趙美如、趙信合、趙信良、趙美香、洪臣毅、趙明
全應就被繼承人潘查某婆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
方法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二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趙政浩即趙義忠為原告之債務人,原告
業已取得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540號債權憑證在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潘查某婆所有
,潘查某婆死亡後由被代位人趙政浩、訴外人趙信吉與被告
趙榮春、趙寶貴、趙淑貞、趙義雄、陳秀仔、趙順偉、趙美
雲、趙聰義、趙美鳳、趙美雀、趙鳳秋、趙美米、趙美如、
趙信合、趙信良、趙美香、洪臣毅共同繼承,趙信吉死亡後
,由被告趙明全繼承,其既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
登記,系爭遺產現為渠等公同共有。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然被代位人趙政浩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
惟其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其已陷於無資力,致原告無法對被
代位人趙政浩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
位趙政浩請求被告趙明全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趙明
全應就被繼承人趙信吉所遺留如附表一之遺產,辦理繼承登
記。㈡受告知人趙政浩及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潘查某婆所遺留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二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㈢訴訟費用由受告知人趙政
浩及被告等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趙美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以
:再與當事人確認是否同意分割等語。
㈡、被告趙鳳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以
:辦理分別共有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趙美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以
:要回去問大家的意見等語。
㈣、被告趙榮春、趙寶貴、趙淑貞、趙義雄、陳秀仔、趙順偉、
趙聰義、趙美鳳、趙美雀、趙美米、趙美如、趙信合、趙信
良、洪臣毅、趙明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趙政浩即趙義忠之債權人,其財產不
足以清償債務,另系爭遺產原為潘查某婆所有,潘查某婆死
亡後,由被代位人趙政浩、訴外人趙信吉與被告趙榮春、趙
寶貴、趙淑貞、趙義雄、陳秀仔、趙順偉、趙美雲、趙聰義
、趙美鳳、趙美雀、趙鳳秋、趙美米、趙美如、趙信合、趙
信良、趙美香、洪臣毅共同繼承,趙信吉死亡後,由被告趙
明全繼承,其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
產現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
紀錄表、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
卷第89至93、99、112、116至140、177至278、307至343、3
59至367頁),復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
所114年5月13日屏恆地一字第1140501836號函附之系爭土地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58頁
),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趙榮春、趙寶貴、趙淑
貞、趙義雄、陳秀仔、趙順偉、趙聰義、趙美鳳、趙美雀、
趙美米、趙美如、趙信合、趙信良、洪臣毅、趙明全等人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
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
為真實。
㈡、再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
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
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
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
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
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共有
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
判決意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代位
人趙政浩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
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原
告另主張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
分割等情,均未經到庭被告爭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
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則
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趙政浩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
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非不得代位其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又因趙信吉之繼承人趙明全迄今尚未就其等公同共有之系
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請求其先就系爭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依前開說明,乃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
從而,原告合併請求被告趙明全先辦理繼承登記,再分割系
爭遺產,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至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
例參照)。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
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
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
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
共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
41條本文亦有明定。而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係請求
依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分
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
目的在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狀態,以對被代位人繼承之
應有部分強制執行,故按潘查某婆之繼承人的人數及應繼分
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所有,應為足以保全原告債權實現之
分割分式,是原告主張依附表二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
各繼承人之利益,應屬公平適當。是本院爰就系爭遺產予以
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趙
政浩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原告勝敗比例,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負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標示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 4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 5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 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 7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8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趙政浩 1/25 2 趙榮春 1/5 3 趙寶貴 1/25 4 趙淑貞 1/25 5 趙義雄 1/25 6 陳秀仔 1/30 7 趙順偉 1/30 8 趙美雲 1/30 9 趙聰義 1/30 10 趙美鳳 1/30 11 趙美雀 1/30 12 趙鳳秋 1/5 13 趙美米 1/30 14 趙美如 1/30 15 趙信合 1/30 16 趙信良 1/30 17 趙美香 1/30 18 洪臣毅 1/25 19 趙明全 1/30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負擔比例 1 原告 1/25 2 趙榮春 1/5 3 趙寶貴 1/25 4 趙淑貞 1/25 5 趙義雄 1/25 6 陳秀仔 1/30 7 趙順偉 1/30 8 趙美雲 1/30 9 趙聰義 1/30 10 趙美鳳 1/30 11 趙美雀 1/30 12 趙鳳秋 1/5 13 趙美米 1/30 14 趙美如 1/30 15 趙信合 1/30 16 趙信良 1/30 17 趙美香 1/30 18 洪臣毅 1/25 19 趙明全 1/30
114年度潮簡字第4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楊紋卉
被 告 趙榮春
趙寶貴
趙淑貞
趙義雄
陳秀仔
趙順偉
趙美雲
訴訟代理人 吳青宏
被 告 趙聰義
趙美鳳
趙美雀
趙鳳秋
趙美米
趙美如
趙信合
趙信良
兼監護人 趙美香
被 告 趙美香
洪臣毅
趙明全
受告知訴訟
人即被代位
人 趙政浩即趙義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趙明全應就被繼承人趙信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
記。
被代位人趙政浩即趙義忠及被告趙榮春、趙寶貴、趙淑貞、趙義
雄、陳秀仔、趙順偉、趙美雲、趙聰義、趙美鳳、趙美雀、趙鳳
秋、趙美米、趙美如、趙信合、趙信良、趙美香、洪臣毅、趙明
全應就被繼承人潘查某婆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
方法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二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趙政浩即趙義忠為原告之債務人,原告
業已取得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540號債權憑證在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潘查某婆所有
,潘查某婆死亡後由被代位人趙政浩、訴外人趙信吉與被告
趙榮春、趙寶貴、趙淑貞、趙義雄、陳秀仔、趙順偉、趙美
雲、趙聰義、趙美鳳、趙美雀、趙鳳秋、趙美米、趙美如、
趙信合、趙信良、趙美香、洪臣毅共同繼承,趙信吉死亡後
,由被告趙明全繼承,其既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
登記,系爭遺產現為渠等公同共有。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然被代位人趙政浩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
惟其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其已陷於無資力,致原告無法對被
代位人趙政浩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
位趙政浩請求被告趙明全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趙明
全應就被繼承人趙信吉所遺留如附表一之遺產,辦理繼承登
記。㈡受告知人趙政浩及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潘查某婆所遺留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二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㈢訴訟費用由受告知人趙政
浩及被告等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趙美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以
:再與當事人確認是否同意分割等語。
㈡、被告趙鳳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以
:辦理分別共有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趙美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以
:要回去問大家的意見等語。
㈣、被告趙榮春、趙寶貴、趙淑貞、趙義雄、陳秀仔、趙順偉、
趙聰義、趙美鳳、趙美雀、趙美米、趙美如、趙信合、趙信
良、洪臣毅、趙明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趙政浩即趙義忠之債權人,其財產不
足以清償債務,另系爭遺產原為潘查某婆所有,潘查某婆死
亡後,由被代位人趙政浩、訴外人趙信吉與被告趙榮春、趙
寶貴、趙淑貞、趙義雄、陳秀仔、趙順偉、趙美雲、趙聰義
、趙美鳳、趙美雀、趙鳳秋、趙美米、趙美如、趙信合、趙
信良、趙美香、洪臣毅共同繼承,趙信吉死亡後,由被告趙
明全繼承,其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
產現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
紀錄表、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
卷第89至93、99、112、116至140、177至278、307至343、3
59至367頁),復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
所114年5月13日屏恆地一字第1140501836號函附之系爭土地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58頁
),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趙榮春、趙寶貴、趙淑
貞、趙義雄、陳秀仔、趙順偉、趙聰義、趙美鳳、趙美雀、
趙美米、趙美如、趙信合、趙信良、洪臣毅、趙明全等人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
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
為真實。
㈡、再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
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
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
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
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
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共有
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
判決意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代位
人趙政浩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
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原
告另主張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
分割等情,均未經到庭被告爭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
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則
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趙政浩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
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非不得代位其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又因趙信吉之繼承人趙明全迄今尚未就其等公同共有之系
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請求其先就系爭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依前開說明,乃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
從而,原告合併請求被告趙明全先辦理繼承登記,再分割系
爭遺產,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至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
例參照)。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
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
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
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
共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
41條本文亦有明定。而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係請求
依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分
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
目的在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狀態,以對被代位人繼承之
應有部分強制執行,故按潘查某婆之繼承人的人數及應繼分
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所有,應為足以保全原告債權實現之
分割分式,是原告主張依附表二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
各繼承人之利益,應屬公平適當。是本院爰就系爭遺產予以
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趙
政浩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原告勝敗比例,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負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標示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 4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 5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 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 7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8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趙政浩 1/25 2 趙榮春 1/5 3 趙寶貴 1/25 4 趙淑貞 1/25 5 趙義雄 1/25 6 陳秀仔 1/30 7 趙順偉 1/30 8 趙美雲 1/30 9 趙聰義 1/30 10 趙美鳳 1/30 11 趙美雀 1/30 12 趙鳳秋 1/5 13 趙美米 1/30 14 趙美如 1/30 15 趙信合 1/30 16 趙信良 1/30 17 趙美香 1/30 18 洪臣毅 1/25 19 趙明全 1/30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負擔比例 1 原告 1/25 2 趙榮春 1/5 3 趙寶貴 1/25 4 趙淑貞 1/25 5 趙義雄 1/25 6 陳秀仔 1/30 7 趙順偉 1/30 8 趙美雲 1/30 9 趙聰義 1/30 10 趙美鳳 1/30 11 趙美雀 1/30 12 趙鳳秋 1/5 13 趙美米 1/30 14 趙美如 1/30 15 趙信合 1/30 16 趙信良 1/30 17 趙美香 1/30 18 洪臣毅 1/25 19 趙明全 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