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簡字第46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464號
原 告 郭展榮



被 告 林來進

林昭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41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3,4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85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6,4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112年4月20日17時30分許,在屏
東縣○○鎮○○街000號前,因盆栽放置問題起爭執,原告先以
手推被告甲○○,甲○○即基於傷害犯意,以腳踢原告腿部(未
成傷),再以右手出拳攻擊原告頭部左側,致原告受有頭部
外傷之傷害;被告乙○○為甲○○之子,因知悉被告甲○○遭原告
毆打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7時50分許,
在上址前,先由被告乙○○徒手攻擊原告頭部,致原告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勢,復因被告父子先後毆打
之行為,致原告左眼受傷及眼損毀損,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
用51,825元、眼鏡受損2萬元、薪資損失3萬元,並因精神上
承受極大的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總計僅請求25萬
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有糖尿病之病史,也有骨質疏鬆,我不知道被告的頭這
麼硬,被乙○○毆打後,基於防衛本能被迫還手,我打完被告
乙○○後就發現我手打不開,右手掌骨粉碎性骨折,此部分之
費用,自應由被告乙○○負擔。再者,因被告等之潑漆行為,
致小孩不願意來,影響原告的家教事業,因此所受之薪資損
失,自應由被告負擔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甲○○部分:沒有毆打原告,是原告先出手打我,我有腦震盪
,他自己造成手受傷,竟然還要告我。原告骨折的傷勢,是
毆打我,打到受傷的。對於原告請求的醫療費用,不同意給
付。眼鏡部分,是互毆打到的,不願意賠償;不清楚原告有
何營利事業,他每天都閒閒沒事;亦不同意慰撫金部分的請
求,其於時效完成前最後一天提起訴訟,我們不知道要告他
等語。
㈡、乙○○部分:原告的手斷,是其毆打我父親造成的,並非被告
所致,不同意給付醫療費用,眼鏡部分,是互毆打到的,不
願意賠償;不清楚原告有何營利事,他每天都閒閒沒事;亦
不同意慰撫金部分的請求,其於時效完成前最後一天提起訴
訟,我們不知道要告他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
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輔英科
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且經
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1062號及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531號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確有上開傷
害之犯行,因而各判處拘役之刑期,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
062號及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31號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57頁、第165至179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足信為真正。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
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受
有上開傷害既係因被告二人接連之故意傷害行為所導致,兩
者間即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任,自屬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的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51,825元,固
據其提出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的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
頁),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因被告的毆打行為
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一節,業經說明如上,就此部
分的醫療費用支出,自應由被告負擔,是以醫療費用,其中
412元的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另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的毆打行為,致其受有右手第三掌骨粉
碎性骨折之傷害,併請求醫療費用49,348元部分,固據其提
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被告否認此部分之傷害為其
所致云云,經查,依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的錄影光碟,並無
被告毆打原告手掌的情事,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4頁),再者,於互毆的情形下,要準確的朝手部毆
打,亦與常情不符,況原告到庭亦自陳:有糖尿病也有骨質
疏鬆,我不知道對方的頭那麼硬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是依原告上開所述,顯認係
其毆打被告甲○○時,而造成其右手第三掌骨粉碎性骨折,又
其表示其是正當防衛等語,然被告甲○○當時已跌倒在地,原
告仍持續毆打被告甲○○,被告甲○○未有任何可致原告受有危
難之虞的情事,實難謂原告有何需要防衛,其所述顯有誤會
正當防衛的法律上定義。次按,原告主張被告致其左眼受傷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其就此未有任何證斷證明書可證,
另上開刑事判決,並同未認定原告受有右手第三掌骨粉碎性
骨折及左眼受傷之傷害,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原
告空言指稱右手第三掌骨粉碎性骨折此部分之傷害,為被告
所致,應由被告支出醫療費用,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⒉眼鏡費用2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的毆打行為致其眼鏡毀
損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此僅當庭欲庭呈破
損的眼鏡,然其提出的眼鏡雖可看出已毀損,然無法證明為
當日所配戴,且刑事判決亦同未認定眼鏡有毀損,就此部分
之主張,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⒊薪資損失3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的騷擾行為致其家教學
生不敢來等語,就此原告未能提出有何學生因此不敢來的相
關證據,僅要法院自行想像,於此情形何人敢至等語,然法
院就當事人主張事實的認定,係依證據,而非憑想像,若均
依想像,法律秩序將盪然無存。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非但
未能提出所謂家教受影響的證據,另就其薪資損失為3萬元
,亦僅是空言,並未提出任何資料,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
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被告的毆打行
為,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勢,已如前述,故
其身體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本院考量,
本次兩造起爭執的之原因,係因原告先出手推被告甲○○,被
告甲○○才出拳反擊及被告乙○○為被告甲○○抱不平,出手毆打
原告等衝突過程,雙方均未思理性解決,被告毆打原告致其
受有上開傷害,另被告甲○○遭原告毆打受有左側頭皮挫傷合
併腦震盪症候群、右膝及左手肘表淺性外傷,被告乙○○因而
受有顏面鈍挫傷及皮下血腫等傷勢之傷害,原告於互毆時下
手顯較被告更為狠、重,上開刑事判決更因此判處原告應執
行拘役50日;並審酌兩造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嫌過高,應
以6,000元始為相當,逾此金額範圍,不應准許。
 ⒌.以上合計應准許之金額為6,412元(醫療費用412元+精神慰
撫金6,000元=6,41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6,412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