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簡字第47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472號
原 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甘炎民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被 告 曾啓銘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9,225元,及自114年7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得以下列方
式分期給付:自本判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之日起,以每
月為一期,除第一個月給付145,000元外,其餘各期於各月25日
前各給付原告6,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
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1,380元由被告負擔6,258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69,2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0日15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新埤鄉台1線外側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1線與新民路三岔路口時,疏未注
意竟貿然駛出路面邊線,違規自右側路肩超車時後欲駛回原
行路線時,操控失當自摔倒地,致後車(A曳引車)為避免
碾壓被告而緊急向內側車道閃避,內側車道之半聯結車(B
曳引車)亦緊急往左側閃避,致跨越分隔島駛入對向車道,
並與對向行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C曳引車)發生碰撞
,發生連環交通事故,並致原告設置於上開路口之設備機箱
(內有電腦主機、螢幕、相關電力與傳輸線路)及混凝土基
座(下合稱系爭車辦系統)遭撞毀損,原告因而支出853,30
8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僅以金額應予折舊,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尚有145,
000元可供賠償,剩餘請求分期給付置辯。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查原告主張因修復系爭車辦系
統所需費用853,308元,其中材料、零件部分經計算費用合
計632,607元,為兩造所不爭,依原告提出之財產查詢明細
表,系爭車辦系統之耐用年數為6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6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
辦系統自購置日期108年12月31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
年3月20日,已使用4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248,52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632,607÷(6+1)≒90,3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632,607-90,372) ×1/6×(4+3/12)≒384,08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632,607-384,083=248,524】。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
復費用469,225元(計算式:修復費用853,308元-材料累積
折舊費用384,083元=469,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起訴狀於114年7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
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38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
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二、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法院依前項規定,
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為91年生,現僅23歲,甫自大學畢業,其父現已72歲
並患有肝內膽管癌,其母現64歲需照顧其父而無法工作,家
中三人均列為本縣中低收入戶,家中經濟來源端賴被告工作
收入每月3萬元,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低收入戶證
明書、被告勞保資料在卷可稽,原告就被告境況並無爭執,
惟以:機關無權限同意分期,但法院如判決會遵守等語。佐
以被告因系爭事故與被害人邱財興之繼承人調解成立,扣除
保險金150萬元外,另需賠償50萬元,被告已向親戚借款給
付完畢,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刑事
判決、現金借支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經濟境況確屬拮据,
惟仍有意願負責清償,爰依前揭規定,就判命被告給付之金
額准予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依如主文所示方式分期給付,
並諭知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以資兼顧兩造利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114年度潮簡字第472號
原 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甘炎民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被 告 曾啓銘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9,225元,及自114年7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得以下列方
式分期給付:自本判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之日起,以每
月為一期,除第一個月給付145,000元外,其餘各期於各月25日
前各給付原告6,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
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1,380元由被告負擔6,258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69,2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0日15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新埤鄉台1線外側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1線與新民路三岔路口時,疏未注
意竟貿然駛出路面邊線,違規自右側路肩超車時後欲駛回原
行路線時,操控失當自摔倒地,致後車(A曳引車)為避免
碾壓被告而緊急向內側車道閃避,內側車道之半聯結車(B
曳引車)亦緊急往左側閃避,致跨越分隔島駛入對向車道,
並與對向行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C曳引車)發生碰撞
,發生連環交通事故,並致原告設置於上開路口之設備機箱
(內有電腦主機、螢幕、相關電力與傳輸線路)及混凝土基
座(下合稱系爭車辦系統)遭撞毀損,原告因而支出853,30
8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僅以金額應予折舊,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尚有145,
000元可供賠償,剩餘請求分期給付置辯。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查原告主張因修復系爭車辦系
統所需費用853,308元,其中材料、零件部分經計算費用合
計632,607元,為兩造所不爭,依原告提出之財產查詢明細
表,系爭車辦系統之耐用年數為6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6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
辦系統自購置日期108年12月31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
年3月20日,已使用4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248,52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632,607÷(6+1)≒90,3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632,607-90,372) ×1/6×(4+3/12)≒384,08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632,607-384,083=248,524】。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
復費用469,225元(計算式:修復費用853,308元-材料累積
折舊費用384,083元=469,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起訴狀於114年7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
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38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
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二、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法院依前項規定,
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為91年生,現僅23歲,甫自大學畢業,其父現已72歲
並患有肝內膽管癌,其母現64歲需照顧其父而無法工作,家
中三人均列為本縣中低收入戶,家中經濟來源端賴被告工作
收入每月3萬元,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低收入戶證
明書、被告勞保資料在卷可稽,原告就被告境況並無爭執,
惟以:機關無權限同意分期,但法院如判決會遵守等語。佐
以被告因系爭事故與被害人邱財興之繼承人調解成立,扣除
保險金150萬元外,另需賠償50萬元,被告已向親戚借款給
付完畢,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刑事
判決、現金借支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經濟境況確屬拮据,
惟仍有意願負責清償,爰依前揭規定,就判命被告給付之金
額准予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依如主文所示方式分期給付,
並諭知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以資兼顧兩造利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