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簡字第48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486號
原 告 余林末
訴訟代理人 余重進
顏萬文律師
被 告 朱清木
訴訟代理人 張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4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4,1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4,1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0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沿屏東縣新園鄉南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興路
與龍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
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
而依當時為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號誌直行進入上開路口,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
待轉區起駛沿龍頭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右
側髖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犯行)。被告之系爭犯行,經原
告提起自訴,本院以113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觸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
㈡被告對原告為系爭犯行,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爰依法請求
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201,918元。2.尿布、輔具等費
用22,650元。3.就醫交通費用4,550元。4.看護費用468,000
元。5.精神慰撫金1,180,997元,以上合計1,878,115元。綜
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878,1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對於有為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之事實,不予爭執。而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
容:1.醫療費用、尿布、輔具等費用、就醫交通費用等,均
不予爭執。2.看護費用部分,對於原告需看護6個月不予爭
執,惟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200元為已足。3.精神慰撫金部
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同意給付20萬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犯行致發生車禍事
故,原告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且被告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
卷宗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此
亦表示不予爭執,則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而被告對
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揭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尿布、輔具等費用、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201,918元、尿布、輔具等費用22,
650元、就醫交通費用4,550元等,並據其提出輔英科技大學
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診斷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趙致
成診所診斷證明書、輔英醫院門診住院收據、國軍醫院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趙致成診所繳費證明、屏東縣輔具資源中心
租借紀錄單、收費證明、計程車收據、榮光救護車有限公司
復康巴士派車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等資料
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已表示不予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均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揭傷勢,需專人看護6個月,每
日以2,600元計算,合計468,000元等語,並提出木棉花企業
社收據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為辯,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輔英
醫院診斷書所載,原告於急診室檢查及治療共1日、112年10
月19日至11月3日住院檢查及治療共16日,在本院住院及施
行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開放性復位、鈦釘鈦板固定手術
及動態膝關節護具固定、左側髕骨折開放式復位及鋼釘固定
手術治療,術後應休養6個月,並因病情需要需以拐杖助行
器助行及護具固定6個月,建議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個月需專
人看護,避免跌倒等語,是足認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其接受
上揭手術治療後,仍須長期專人看護,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
勢及手術內容、現今社會一般物價水準等,認為原告請求每
日看護費用以2,600元計算,並無不當,從而,原告請求看
護費用合計468,000元(2,600×180=468,000),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
⑴本件原告遭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受傷,審酌被告所為之過
失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情狀,衡情原告應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精神上
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之年齡、學經歷、收入、財產所得狀況,及卷附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所載內容,並參
酌因被告之系爭過失犯行,致原告受有上揭非輕傷勢,另依
卷附輔英醫院函文所載:依據原告受傷及接受骨科門診追蹤
,視其情況發展方能得知其何時形成嚴重膝關節軟骨退化後
,方需執行全膝人工關節治療等語(本院卷第125頁),足
見原告所受傷勢,往後仍不排除有需進行全膝人工關節治療
之可能,堪認原告所受傷勢造成其精神上痛苦非輕,又被告
至今尚未與原告和解及為相當之賠償,及兩造之年齡、上開
學歷、收入、資力、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係
闖紅燈之重大交通違規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為醫療費用201,918元、尿布等輔具
費用22,650元、交通費用4,550元、看護費用468,000元、精
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為1,297,118元。又原告已同意扣除
其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92,998元(本院卷
第120頁),則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204,12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204,1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
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一併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114年度潮簡字第486號
原 告 余林末
訴訟代理人 余重進
顏萬文律師
被 告 朱清木
訴訟代理人 張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4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4,1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4,1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0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沿屏東縣新園鄉南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興路
與龍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
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
而依當時為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號誌直行進入上開路口,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
待轉區起駛沿龍頭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右
側髖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犯行)。被告之系爭犯行,經原
告提起自訴,本院以113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觸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
㈡被告對原告為系爭犯行,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爰依法請求
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201,918元。2.尿布、輔具等費
用22,650元。3.就醫交通費用4,550元。4.看護費用468,000
元。5.精神慰撫金1,180,997元,以上合計1,878,115元。綜
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878,1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對於有為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之事實,不予爭執。而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
容:1.醫療費用、尿布、輔具等費用、就醫交通費用等,均
不予爭執。2.看護費用部分,對於原告需看護6個月不予爭
執,惟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200元為已足。3.精神慰撫金部
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同意給付20萬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犯行致發生車禍事
故,原告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且被告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
卷宗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此
亦表示不予爭執,則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而被告對
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揭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尿布、輔具等費用、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201,918元、尿布、輔具等費用22,
650元、就醫交通費用4,550元等,並據其提出輔英科技大學
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診斷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趙致
成診所診斷證明書、輔英醫院門診住院收據、國軍醫院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趙致成診所繳費證明、屏東縣輔具資源中心
租借紀錄單、收費證明、計程車收據、榮光救護車有限公司
復康巴士派車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等資料
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已表示不予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均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揭傷勢,需專人看護6個月,每
日以2,600元計算,合計468,000元等語,並提出木棉花企業
社收據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為辯,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輔英
醫院診斷書所載,原告於急診室檢查及治療共1日、112年10
月19日至11月3日住院檢查及治療共16日,在本院住院及施
行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開放性復位、鈦釘鈦板固定手術
及動態膝關節護具固定、左側髕骨折開放式復位及鋼釘固定
手術治療,術後應休養6個月,並因病情需要需以拐杖助行
器助行及護具固定6個月,建議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個月需專
人看護,避免跌倒等語,是足認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其接受
上揭手術治療後,仍須長期專人看護,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
勢及手術內容、現今社會一般物價水準等,認為原告請求每
日看護費用以2,600元計算,並無不當,從而,原告請求看
護費用合計468,000元(2,600×180=468,000),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
⑴本件原告遭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受傷,審酌被告所為之過
失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情狀,衡情原告應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精神上
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之年齡、學經歷、收入、財產所得狀況,及卷附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所載內容,並參
酌因被告之系爭過失犯行,致原告受有上揭非輕傷勢,另依
卷附輔英醫院函文所載:依據原告受傷及接受骨科門診追蹤
,視其情況發展方能得知其何時形成嚴重膝關節軟骨退化後
,方需執行全膝人工關節治療等語(本院卷第125頁),足
見原告所受傷勢,往後仍不排除有需進行全膝人工關節治療
之可能,堪認原告所受傷勢造成其精神上痛苦非輕,又被告
至今尚未與原告和解及為相當之賠償,及兩造之年齡、上開
學歷、收入、資力、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係
闖紅燈之重大交通違規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為醫療費用201,918元、尿布等輔具
費用22,650元、交通費用4,550元、看護費用468,000元、精
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為1,297,118元。又原告已同意扣除
其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92,998元(本院卷
第120頁),則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204,12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204,1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
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一併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