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114年度潮簡字第49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497號
原 告 魏桂瓔
被 告 朱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本院卷第67頁),核應屬訴之聲
明金額之減縮,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之陽信商業
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
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18日9時許,向原告佯稱其為
原告之外甥,需錢花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2年7月18日10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
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10萬元損害。
㈡而被告固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13021號,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且陽
信銀行嗣於114年7月24日已將系爭款項匯還予原告。然原告
因遭詐騙需請假出庭4天,以每天收入3,000元計算,薪資損
失12,000元,且原告出庭支出交通費用合計6,000元,原告
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元,以上合計2萬元(計算式:12,0
00元+6,000元+2,000元=20,000元)。綜上,原告爰依據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萬元。
三、被告之答辯:原告遭詐騙之系爭款項,業經陽信銀行匯還予
原告,至於原告上揭請求,伊不同意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之功能,在於使受益人返還
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的利益(取除功能),不當得利受益人
有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受損人之義務,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
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目的並不相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7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有於上揭時、地遭詐騙,嗣被告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又原告遭詐騙之系爭款項業經陽信銀行匯還原
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不起訴處分卷宗及函查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核閱無
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
。另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等
語,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有無法律
上之原因並受有利益等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
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況原告所主張請假薪
資損失、出庭交通費用等,均係其個人因訴訟所花費時間、
勞力及金錢等訴訟成本,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或受有利益
可言,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亦與被告是否有不當得
利無關。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114年度潮簡字第497號
原 告 魏桂瓔
被 告 朱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本院卷第67頁),核應屬訴之聲
明金額之減縮,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之陽信商業
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
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18日9時許,向原告佯稱其為
原告之外甥,需錢花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2年7月18日10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
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10萬元損害。
㈡而被告固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13021號,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且陽
信銀行嗣於114年7月24日已將系爭款項匯還予原告。然原告
因遭詐騙需請假出庭4天,以每天收入3,000元計算,薪資損
失12,000元,且原告出庭支出交通費用合計6,000元,原告
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元,以上合計2萬元(計算式:12,0
00元+6,000元+2,000元=20,000元)。綜上,原告爰依據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萬元。
三、被告之答辯:原告遭詐騙之系爭款項,業經陽信銀行匯還予
原告,至於原告上揭請求,伊不同意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之功能,在於使受益人返還
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的利益(取除功能),不當得利受益人
有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受損人之義務,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
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目的並不相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7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有於上揭時、地遭詐騙,嗣被告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又原告遭詐騙之系爭款項業經陽信銀行匯還原
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不起訴處分卷宗及函查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核閱無
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
。另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等
語,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有無法律
上之原因並受有利益等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
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況原告所主張請假薪
資損失、出庭交通費用等,均係其個人因訴訟所花費時間、
勞力及金錢等訴訟成本,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或受有利益
可言,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亦與被告是否有不當得
利無關。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