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簡字第50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507號
原 告 許玉常
被 告 張純銘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60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
9,6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純銘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東港鎮東港
大橋外側車道由南往北直行,於行近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東
港大橋北端與東港溪堤防道路之路口時,被告本應注意駕駛
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駕駛訴外人林淑娟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同向在前行駛於
外側車道並已在上述路口停等紅燈,被告因疏未注意前方路
況,未發現在其前方由原告駕駛B車在停等紅燈,因而由後
追撞原告駕駛之B車,原告因此猛烈撞擊而頭部受傷致出現
頭暈、噁心等傷害(事故經過合稱為系爭事故,原告所受傷
害則合稱為系爭傷害)。
 ㈡因系爭事故,原告受有共新臺幣(下同)603,108元之損害,
於此範圍請求600,000元:
 ⒈醫藥費410元;
 ⒉B車維修161,259元(零件91,185元、工資70,074元);
 ⒊B車於113年12月11日至114年4月24日之損壞期間,牌照及燃
料稅金6,439元;
 ⒋前開時間共135日,以每日1,000元計算代步車費用共135,000
元;
 ⒌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有過失。
 ㈡原告請求部分:不爭執醫藥費。原告未實際維修B車,且B車
為96年出廠,車價殘值不足70,000元,原告維修費用不合理
。B車牌照稅與燃料稅金支出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聯。原告
未維修B車,亦未提出租用代步車輛費用之證明。精神慰撫
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有建佑醫院診斷證
明書、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判決在卷可稽(潮簡卷第1
7、43-4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0號卷
宗核對無誤,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
駛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逕自後方撞擊於前方停等紅燈
之B車,致生系爭事故,應有過失甚明,故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項目說明:
 ⒈醫藥費:原告主張醫藥費41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佑醫院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潮簡卷第11-16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屬有據,得以請求。
 ⒉B車維修: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
 ⑵查,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送廠勘估維修費用為零件91,185元
及工資70,074元,合計為161,259元,而林淑娟已將就系爭
事故之B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估價單、車損
照片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存
卷可參(潮簡卷第19-27、83、93頁),原告請求被告就B車
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實際維
修B車,且B車為96年出廠,車價殘值不足70,000元,原告維
修費用不合理等語,然損害賠償之本旨為回復原狀,B車既
因系爭事故受有損毀,被告自應就其損害為回復原狀,原告
以估價單估算金額請求亦無不可,不以有無實際修車或B車
出廠時間而有二致,被告所辯,要無足採。惟B車為96年3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貨車乙情,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在卷可參(潮簡卷第9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明顯已逾依
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所示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而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B車之折舊額
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
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9,119元(計
算式:91,185元1/10≒9,1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得
請求之維修費用應為79,193元(計算式:零件9,119元+工資
70,074元=79,193元),逾此範圍,勉難允許。
 ⒊B車於損壞期間牌照及燃料稅金:查,牌照及燃料稅為行政機
關課與車主之稅賦,無論是否有發生車禍事故,車主均應依
法繳納牌照稅、燃料稅等費用,不因B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
損而有所不同,難認屬可歸責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失,
就此部分,要屬無據,不以准許。
 ⒋代步車費用:原告固主張於113年12月11日至114年4月24日之
損壞期間,共135日,以每日1,000元估算以請求代步車費用
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查:原告於審理中自陳:B車有
估價未修理,這期間我是開家裡的車等語(潮簡卷第80、98
頁),是可認原告並無維修B車,亦無租用其他車輛,無法
認定必要之維修期間,自難計算不能用車所受之損害或利益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殊難以採,應屬無憑。
 ⒌精神慰撫金: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原告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其所受痛苦與被告前揭行為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系爭傷害情形,兼
衡系爭事故之經過、被告加害程度、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
及資力等一切情狀(潮簡卷第80、89頁及個資卷,屬於個人
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
告請求8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委難准許。
 ⒍基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59,603元(計算式:醫藥費
410元+B車維修費79,193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159,603元
)。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6月13日起(潮簡卷
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
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