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簡字第50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509號
原 告 江芷儀
被 告 潘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1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
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
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6月17日20時23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
「統一超商」東樂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宏杰」之人使用。嗣某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網路上結識原
告,佯稱:可指導其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3年6月27日13時4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匯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原告因而受有3萬元損害(下稱系
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4年度金
簡字第28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的請求無意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核閱
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
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
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致原告因
而受有財產上損失3萬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
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起訴狀固記載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等語,然查,被告雖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
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本件被告
僅有1人,自無需再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本院亦無庸另行
諭知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
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114年度潮簡字第509號
原 告 江芷儀
被 告 潘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1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
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
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6月17日20時23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
「統一超商」東樂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宏杰」之人使用。嗣某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網路上結識原
告,佯稱:可指導其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3年6月27日13時4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匯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原告因而受有3萬元損害(下稱系
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4年度金
簡字第28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的請求無意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核閱
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
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
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致原告因
而受有財產上損失3萬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
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起訴狀固記載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等語,然查,被告雖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
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本件被告
僅有1人,自無需再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本院亦無庸另行
諭知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
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