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簡字第51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517號
原 告 黃尹鈴
被 告 陳登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70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登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簡卷第40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
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轉帳方式
,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
3年3月18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客
運高雄站,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寄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浩」
之詐欺集團成員,另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
照片、手持健保卡與書寫「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4/02
/05」字樣紙張之人像照片、手持身分證之人像照片予「李
浩」,供「李浩」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申辦MAX、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系爭帳戶,以此
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同時「李浩」以系爭帳戶為犯罪工具,先於112年12
月10日至113年3月20日間,佯稱股票投資等語,致使原告誤
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9日12時47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2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帳至上開MAX、MaiC
oin等虛擬貨幣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4年度金
簡字第315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潮簡卷第1
3-2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
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
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
資料予行騙者,終令行騙者取得原告匯至系爭帳戶之120萬
元等情,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洵屬有據。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6月3日起(附民卷第17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