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簡字第52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526號
原 告 林鈺榮
被 告 趙書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7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明
仁」、「林承恩」、「施崇棠」、「李淑薇」、「翁禮祺」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組織)。嗣被告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組織某
成員佯為「施崇棠」、「李淑薇」、「翁禮祺」以LINE與原
告聯繫,訛稱:下載虛偽「福松」應用程式投資即可獲利,
並派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向原告施用詐術,復由「許明仁
」傳送識別證及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泓奇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買賣同意書電子檔予被告持用之手機
,由被告列印出上開私文書,其後於113年12月4日14時30分
許,持手機與「許明仁」聯繫而依其指示配戴前揭識別證佯
為該人,前往屏東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清順門市,
向原告出示前揭識別證,以表彰其為「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員工「趙書泓」而行使之,並出示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保管單予原告而行使之,藉以取信原告,然原告前已察覺
有異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偵辦而假意依指示提出200萬
元之玩具鈔交被告收受,被告旋遭埋伏在旁之警方逮捕(下
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97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判處有期徒刑8個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就原判
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仍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而原告前於113年11月6日18時,亦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相
同手法施用詐術,在原告位於屏東縣○○鎮○○路0號面交30萬
元(下稱系爭3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受有財產上之損
失,原告認為被告亦為同一詐欺集團組織之成員,爰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30萬元之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不同意原告請求,伊沒有向原告拿30萬元,
伊也不認識向原告詐騙30萬元之成員,伊是原告拿200萬元
玩具鈔面交那次,才被警察抓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此亦未表示
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屬實。另原告主張其於113
年11月6日,亦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系爭30萬元,且被告
亦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等語,惟被告否認,並為上揭辯解,
則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之對己有利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福松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保管單等為證,惟上揭書證僅
能證明原告有於113年11月6日遭詐騙系爭30萬元之事實,而
依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所載,被告係原告於上揭時間遭詐
騙後之113年11月28日始加入本案詐騙組織,且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於113年11月6日與伊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不是
被告,是另外一個成員,名字伊忘記了,向伊收取系爭30萬
元款項之人,伊確定不是被告等語,另依原告於系爭刑事案
件警詢筆錄中之陳述,其係依化名「施崇棠」、「李淑薇」
之人指示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詐騙等語,是依上揭原告陳述
及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之記載可知,被告係原告於遭詐騙
系爭30萬元後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亦非向其收取系
爭30萬元款項之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詐騙系爭30萬
元犯行部分,有何參與之共犯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其
詐騙系爭30萬元之同一詐欺集團組織成員,認為被告係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依據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114年度潮簡字第526號
原 告 林鈺榮
被 告 趙書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7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明
仁」、「林承恩」、「施崇棠」、「李淑薇」、「翁禮祺」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組織)。嗣被告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組織某
成員佯為「施崇棠」、「李淑薇」、「翁禮祺」以LINE與原
告聯繫,訛稱:下載虛偽「福松」應用程式投資即可獲利,
並派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向原告施用詐術,復由「許明仁
」傳送識別證及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泓奇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買賣同意書電子檔予被告持用之手機
,由被告列印出上開私文書,其後於113年12月4日14時30分
許,持手機與「許明仁」聯繫而依其指示配戴前揭識別證佯
為該人,前往屏東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清順門市,
向原告出示前揭識別證,以表彰其為「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員工「趙書泓」而行使之,並出示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保管單予原告而行使之,藉以取信原告,然原告前已察覺
有異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偵辦而假意依指示提出200萬
元之玩具鈔交被告收受,被告旋遭埋伏在旁之警方逮捕(下
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97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判處有期徒刑8個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就原判
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仍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而原告前於113年11月6日18時,亦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相
同手法施用詐術,在原告位於屏東縣○○鎮○○路0號面交30萬
元(下稱系爭3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受有財產上之損
失,原告認為被告亦為同一詐欺集團組織之成員,爰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30萬元之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不同意原告請求,伊沒有向原告拿30萬元,
伊也不認識向原告詐騙30萬元之成員,伊是原告拿200萬元
玩具鈔面交那次,才被警察抓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此亦未表示
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屬實。另原告主張其於113
年11月6日,亦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系爭30萬元,且被告
亦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等語,惟被告否認,並為上揭辯解,
則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之對己有利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福松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保管單等為證,惟上揭書證僅
能證明原告有於113年11月6日遭詐騙系爭30萬元之事實,而
依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所載,被告係原告於上揭時間遭詐
騙後之113年11月28日始加入本案詐騙組織,且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於113年11月6日與伊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不是
被告,是另外一個成員,名字伊忘記了,向伊收取系爭30萬
元款項之人,伊確定不是被告等語,另依原告於系爭刑事案
件警詢筆錄中之陳述,其係依化名「施崇棠」、「李淑薇」
之人指示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詐騙等語,是依上揭原告陳述
及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之記載可知,被告係原告於遭詐騙
系爭30萬元後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亦非向其收取系
爭30萬元款項之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詐騙系爭30萬
元犯行部分,有何參與之共犯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其
詐騙系爭30萬元之同一詐欺集團組織成員,認為被告係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依據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