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簡字第52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528號
原 告 陳姿瑜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
被 告 張恩逞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700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59,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飼有米色中大型犬「多多」1隻(下稱肇事犬隻
),為動物保護法所規定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其飼養之肇
事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其於
113年1月1日上午2時許,騎乘機車帶同系爭犬隻至址設屏東
縣內埔鄉勝光路之中興公園散步時,本應注意該公園為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應採取以繩或鍊牽引管束肇事犬隻或為之配
戴口罩等防護措施,以防止其飼養之肇事犬隻傷害他人,而
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以鍊繩牽
引管束肇事犬隻,且於肇事犬隻之口罩因跑動而脫落時,未
及時為之補戴,而任憑肇事犬隻在上開公園內自由活動及便
溺。適原告在該公園內以蹲姿餵食流浪狗,見肇事犬隻前來
欲與流浪狗爭搶食物,遂伸手將食物取回,未料因此激怒肇
事犬隻,肇事犬隻即前衝並張口咬齧原告之左手臂,致原告
受有左前臂咬傷撕裂傷2處(1公分、0.5公分)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31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原
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0,000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費用20,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5,0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請求385,0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000元,及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已經付5,300元醫
療費用,除疤費用不應該由伊負擔。對原告請求除疤凝膠費
用及交通費用均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為肇事犬隻之飼主,未以繩或鍊牽引管束肇
事犬隻或為之配戴口罩等防護措施,適原告於113年1月1日
上午2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勝光路之中興公園內以蹲姿餵
食流浪狗,因見肇事犬隻前來欲與流浪狗爭搶食物,遂伸手
將食物取回,因而激怒肇事犬隻,肇事犬隻即前衝並張口咬
齧原告之左手臂,致原告受有左前臂咬傷撕裂傷2處(1公分
、0.5公分)之傷害等情,有系爭判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
、林政賢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13、23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經核無訛,被告就上
開原告之主張,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是以被告過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害及原告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
如下:
 1.醫療費用50,000元之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50,000元,有診斷證明書及其收據為
證(見本院司調卷第39至47頁、本院附民卷第13至23頁),
並扣除被告表示前已支付5,300元後之醫療費用44,700元(
計算式:50,000-5,300=44,700),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20,000元:
  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且為被告對原告請求除疤凝膠費用
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3.就醫交通費用15,000元:
  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
),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慰撫金30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衡情其身體及精神
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
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
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以8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5.是以,前開費用合計159,700元(計算式:44,700元+20,000
元+15,000元+80,000元=159,70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1月15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9,700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
規 定免納裁判費,爰不為裁判費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