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簡字第53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5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徐建宏
陳宏政
被 告 林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37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37
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家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32頁),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下午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H-3
11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因駕駛
不當而突然駛離車道,撞擊停於路旁之訴外人蘇慧誼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系
爭車輛再因慣性而撞向路邊電線桿,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41,023元(含工資82,223元
及零件258,800元)。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41,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屏東縣政府東港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駕照、
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車損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44頁),並經本院
函調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相符(本院卷第49
-78頁),且為被告所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
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自因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於賠付
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㈡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
於110年4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
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24日
,已使用2年4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據行政院頒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58,156元(計算式如附件)。綜上,原告得
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40,379元(即工
資82,223元+零件158,156元=240,379元),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4年7月19日起(本院卷第85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8,800÷(5+1)≒43
,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8,800-43,133)×1/5×(2+4/12
)≒100,6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8,800-100,644=158,156。
114年度潮簡字第5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徐建宏
陳宏政
被 告 林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37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37
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家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32頁),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下午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H-3
11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因駕駛
不當而突然駛離車道,撞擊停於路旁之訴外人蘇慧誼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系
爭車輛再因慣性而撞向路邊電線桿,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41,023元(含工資82,223元
及零件258,800元)。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41,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屏東縣政府東港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駕照、
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車損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44頁),並經本院
函調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相符(本院卷第49
-78頁),且為被告所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
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自因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於賠付
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㈡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
於110年4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
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24日
,已使用2年4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據行政院頒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58,156元(計算式如附件)。綜上,原告得
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40,379元(即工
資82,223元+零件158,156元=240,379元),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4年7月19日起(本院卷第85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8,800÷(5+1)≒43
,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8,800-43,133)×1/5×(2+4/12
)≒100,6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8,800-100,644=158,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