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114年度潮簡字第54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54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潘紹欽
潘豊富
潘豐裕
潘玉梅
潘麗美
潘美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俊男
被 告 潘帛煾(原名潘盈吟)
受告知訴訟
人即被代位
人 潘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潘世華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潘德雄、
潘素貞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即被代位人潘世華之債權人,被代位人尚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1,138,82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原告業
已取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114年度司促字第133號支付
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是原告對被代
位人有債權存在。
㈡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潘德雄、潘素貞分別於民國99年8月21日
、93年12月11日死亡,各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嗣
分別於114年11月1、2日重測並登記完畢,以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被代位人及被告為潘德雄、潘素貞之全體繼承人(
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被代位人卻怠於分割系爭不動產以清償對原告債務,原
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
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至於分割方式部分,請求由
被代位人及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沒有意見,請法官依法處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上揭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
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
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
使,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公同共有物
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第824 條第1 項第1 款
、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
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第
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
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
潮州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在卷
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被告對此均未表示爭執,經本
院調查上揭事證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
㈢依上所述,被代位人尚積欠原告上揭債務未清償,且依卷附
被代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所載,其113年度
固有所得164,820元,名下財產除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外
,尚有商號之投資,然其顯然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
且以其迄今仍未償還債務以觀,足見被代位人應已無資力清
償上揭債務,又被代位人怠於分割系爭不動產,則參諸上揭
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據民法第242 條規定
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另就分割方式部分,原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依被代位
人及被告每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系爭不
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被代位人及被告每人權益並不受影
響,且因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得就被代位人所有之應
有部分取償,其餘被告就其應有部分亦得自行處分,是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式,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綜上,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 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土地: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02.34平方公尺(重測前為餉潭段92-3地號,面積19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1 由被代位人及被告每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屏東縣○○鄉○○○段000○號房屋(重測前為餉潭段223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號,總面積70.8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1 由被代位人及被告每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潘德雄、 潘素貞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潘世華 1/14(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2 潘紹欽 1/7 3 潘豊富 1/7 4 潘豐裕 1/7 5 潘玉梅 1/7 6 潘美惠 1/7 7 潘麗美 1/7 8 潘帛煾(原名潘盈吟) 1/14
114年度潮簡字第54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潘紹欽
潘豊富
潘豐裕
潘玉梅
潘麗美
潘美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俊男
被 告 潘帛煾(原名潘盈吟)
受告知訴訟
人即被代位
人 潘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潘世華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潘德雄、
潘素貞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即被代位人潘世華之債權人,被代位人尚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1,138,82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原告業
已取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114年度司促字第133號支付
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是原告對被代
位人有債權存在。
㈡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潘德雄、潘素貞分別於民國99年8月21日
、93年12月11日死亡,各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嗣
分別於114年11月1、2日重測並登記完畢,以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被代位人及被告為潘德雄、潘素貞之全體繼承人(
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被代位人卻怠於分割系爭不動產以清償對原告債務,原
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
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至於分割方式部分,請求由
被代位人及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沒有意見,請法官依法處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上揭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
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
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
使,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公同共有物
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第824 條第1 項第1 款
、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
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第
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
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
潮州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在卷
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被告對此均未表示爭執,經本
院調查上揭事證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
㈢依上所述,被代位人尚積欠原告上揭債務未清償,且依卷附
被代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所載,其113年度
固有所得164,820元,名下財產除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外
,尚有商號之投資,然其顯然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
且以其迄今仍未償還債務以觀,足見被代位人應已無資力清
償上揭債務,又被代位人怠於分割系爭不動產,則參諸上揭
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據民法第242 條規定
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另就分割方式部分,原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依被代位
人及被告每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系爭不
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被代位人及被告每人權益並不受影
響,且因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得就被代位人所有之應
有部分取償,其餘被告就其應有部分亦得自行處分,是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式,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綜上,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 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土地: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02.34平方公尺(重測前為餉潭段92-3地號,面積19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1 由被代位人及被告每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屏東縣○○鄉○○○段000○號房屋(重測前為餉潭段223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號,總面積70.8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1 由被代位人及被告每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潘德雄、 潘素貞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潘世華 1/14(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2 潘紹欽 1/7 3 潘豊富 1/7 4 潘豐裕 1/7 5 潘玉梅 1/7 6 潘美惠 1/7 7 潘麗美 1/7 8 潘帛煾(原名潘盈吟) 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