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金114年度潮簡字第5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56號
原 告 李奕呈
被 告 張伯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
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
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
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
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
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
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
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查:
 ㈠原告主張前與被告張伯肇簽訂租賃契約,欲承租被告位於高
雄市○○路00號之皇后套房,並依約繳交租金新臺幣(下同)
33萬元,詎料被告後稱該套房為凶宅且不再出租,迄今仍未
返還原告已繳交之33萬元租金,為此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求為命被告給付33萬元等語。案經本院准予發支付命令
,被告即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未附理由提出異議,而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經查,原告以被告住所地屏東縣○○鄉○○路00巷0號,陳報為其
住居所等情,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佐,而被告雖戶
籍地為屏東縣竹田鄉,惟經本院囑託員警至上址查訪時,因
未遇被告本人,故於探訪鄰居後得知被告已長年未居住於該
址,僅有其母親及姐姐居住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113年11月19日潮警偵字第1139007197號函暨竹田分駐
所警員職務報告可佐(支付命令卷第101頁),又被告居於
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440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113年11月2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5192500號函
暨陽明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可佐(支付命令卷第11、107頁)
,足見被告固於原告起訴時將上揭屏東縣竹田鄉登記為戶籍
址,然其現實住所地為高雄市三民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將本件移送之。
 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又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
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
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