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簡字第5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57號
原 告 楊婉雅
被 告 郭淯縢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62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
6,6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請求:被告郭淯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8,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交附民卷第5頁)。嗣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2,67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等語(潮簡卷第209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參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可,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9日上午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在屏東縣潮州鎮介壽路與新興路之交岔路
口北側處由北往南方向倒車,本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人車,即貿然倒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於行人穿越道
停等紅燈時遭被告撞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於翌日即同
月10日至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洲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
診斷受有左肩挫傷、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然原告右手於系
爭事故後疼痛,於112年11月2日至鄭骨科耳鼻喉科診所就診
始知右腕出狀況,因而持續於茂隆骨科醫院及何志香復健專
科診所就醫,嗣於113年3月16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
雄榮總)門診就醫,經診斷確立受有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韌
帶斷裂合併遠端橈尺關節脫位等傷害(下稱為系爭右手腕傷
害,與前開傷勢合稱為系爭傷害)。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52號刑事簡易判
決(下稱系爭刑案)論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
。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藥費52,677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540,000元:系爭事故後於112年4月9日到113年
10月間無法工作,於此段期間內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以日薪3,000元計算,計有不能工作損失540,000元。
⒊為治療系爭右手腕傷害,於高雄榮總治療之手術費用5,696元
。
⒋系爭事故當時有配戴玉鐲,因系爭事故而斷裂,依目前市價
估算,損失20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194,304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依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原告二次住院合計僅需
要休養5月,且原告並無在臺灣工作證明,應以每月基本薪
資計算。否認玉鐲係因系爭事故損壞,且原告主張玉鐲價值
200,000元並無參考依據。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
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節,有系爭刑
案判決在卷可稽(潮簡卷第11-1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
刑案卷宗核對無誤,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
,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時,未注意後方有無車輛或行人,謹慎
緩慢後倒,即貿然倒車,適逢原告於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停
等紅燈,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堪以認定,此情核與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相
符(偵卷第19-21頁),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㈡請求項目有無理由之說明:
⒈醫藥費52,677元與高雄榮總治療之手術費用5,696元:此部分
醫療支出,業據原告提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鄭骨科耳鼻
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
費用收據;何志香復健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榮總診斷
證明書、門診病歷紀錄、出院病摘、手術記錄、醫療費用收
據、門診醫療費用通知單;欣正宗藥局明細;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發票;華榮骨科診所收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
山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為證(交附民卷第9-35頁;潮簡
卷第81-106、109-114、123-127頁),並有安泰醫院就醫病
歷資料、高雄榮總114年7月24日高總管字第1141013899號函
暨主治醫生補充說明在卷可參(潮簡卷第161-168、195-19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潮簡卷第210頁),自屬有據,
得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後於112年4月9日到113年10月間無法工
作等語,然據原告所提出之安泰醫院、鄭骨科耳鼻喉科診所
、茂隆骨科醫院、何志香復健專科診所等醫療院所診斷證明
書以觀,於原告113年3月16日至高雄榮總住院前,均無應休
養之醫囑,是於112年4月9日至113年3月15日間,難認有何
不能工作之情。而原告於113年3月16日至同月24日入院手術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月需專人照顧,需休養3月。於114年3
月16日至同年18日再入院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月需專
人照顧,需休養2月等情,有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
(潮簡卷第125、127頁),足認原告兩次於高雄榮總手術期
間及分別於出院後2、3月,共計5月12日應屬不能工作,而
受有損害。
⑵原告自109年起任職於上海佐翔貿易有限公司,擔任營銷總監
,每月薪資所得約為人民幣30,000元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員
工工作及收入證明在卷可稽(潮簡卷第11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潮簡卷第210頁),人民幣30,000元約新臺幣130
,000元,換算每日日薪約為4,333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以日
薪3,000元計算,應無不可。被告辯稱無在臺灣工作證明,
應以每月基本薪資計算等語,即無所採。從而,原告得請求
不能工作損失計為486,000元(計算式:3,000元×162日=486
,000元),逾此範圍,勉難准許。
⒊玉鐲損失:
查,原告主張市價200,000元之玉鐲因系爭事故損壞之節,
雖提出翰宇蓁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斷裂玉鐲照片為證(交附
民卷第4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就玉鐲乃因系爭
事故所損壞之事,並未提出證明以核其實,已難信實。且經
本院函詢翰宇蓁好有限公司有無原告玉鐲之購買證明及估價
現值等節,業據其回覆以:不認識原告,也不認識那個玉鐲
,之前有人向我們索取空白發票,不知道是不是原告等語(
潮簡卷第69、185頁),是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亦難認為真
。故原告主張玉鐲損失200,000元,應屬無據,被告所辯,
堪可採信。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
相當之痛苦,且其所受痛苦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
關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傷害之情形,兼衡被告加害程
度、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及資力等一切情狀(潮簡卷第61
、192頁及個資袋,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
露),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150,000元,應屬適當
,逾此範圍,委難准許。
⒌小計:原告損害為694,373元(計算式:52,677元+5,696元+4
86,000元+150,000元=694,373元)。
㈢與有過失之說明: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
定。末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
款亦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固有前述之過失,然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
,於燈號顯示紅燈號誌時超越停止線,於行人穿越道停等紅
燈之事實,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私人監視器照片黏貼紀錄表(他字第31、67
-71頁),是原告如依前開規定停等紅燈,被告縱有未謹慎
緩倒而貿然倒車之過失情事,亦不致發生碰撞,原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潮簡卷第
61頁),足堪認定。故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兩造
之過失情節程度、原因力強弱及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被
告應就系爭事故負60%之責任,較屬適當。從而,扣除與有
過失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減為416,624元(計算式:6
94,373元×60%≒416,6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方符衡平。
至車鑑會鑑定意見雖認兩造同為肇事原因,然系爭事故為被
告駕車倒退撞擊靜止之原告,就注意義務之違反當以被告為
重,此部分車鑑會鑑定意見,難以憑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8月10
日起(交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4年度潮簡字第57號
原 告 楊婉雅
被 告 郭淯縢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62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
6,6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請求:被告郭淯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8,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交附民卷第5頁)。嗣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2,67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等語(潮簡卷第209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參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可,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9日上午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在屏東縣潮州鎮介壽路與新興路之交岔路
口北側處由北往南方向倒車,本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人車,即貿然倒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於行人穿越道
停等紅燈時遭被告撞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於翌日即同
月10日至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洲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
診斷受有左肩挫傷、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然原告右手於系
爭事故後疼痛,於112年11月2日至鄭骨科耳鼻喉科診所就診
始知右腕出狀況,因而持續於茂隆骨科醫院及何志香復健專
科診所就醫,嗣於113年3月16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
雄榮總)門診就醫,經診斷確立受有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韌
帶斷裂合併遠端橈尺關節脫位等傷害(下稱為系爭右手腕傷
害,與前開傷勢合稱為系爭傷害)。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52號刑事簡易判
決(下稱系爭刑案)論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
。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藥費52,677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540,000元:系爭事故後於112年4月9日到113年
10月間無法工作,於此段期間內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以日薪3,000元計算,計有不能工作損失540,000元。
⒊為治療系爭右手腕傷害,於高雄榮總治療之手術費用5,696元
。
⒋系爭事故當時有配戴玉鐲,因系爭事故而斷裂,依目前市價
估算,損失20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194,304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依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原告二次住院合計僅需
要休養5月,且原告並無在臺灣工作證明,應以每月基本薪
資計算。否認玉鐲係因系爭事故損壞,且原告主張玉鐲價值
200,000元並無參考依據。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
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節,有系爭刑
案判決在卷可稽(潮簡卷第11-1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
刑案卷宗核對無誤,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
,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時,未注意後方有無車輛或行人,謹慎
緩慢後倒,即貿然倒車,適逢原告於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停
等紅燈,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堪以認定,此情核與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相
符(偵卷第19-21頁),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㈡請求項目有無理由之說明:
⒈醫藥費52,677元與高雄榮總治療之手術費用5,696元:此部分
醫療支出,業據原告提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鄭骨科耳鼻
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
費用收據;何志香復健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榮總診斷
證明書、門診病歷紀錄、出院病摘、手術記錄、醫療費用收
據、門診醫療費用通知單;欣正宗藥局明細;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發票;華榮骨科診所收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
山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為證(交附民卷第9-35頁;潮簡
卷第81-106、109-114、123-127頁),並有安泰醫院就醫病
歷資料、高雄榮總114年7月24日高總管字第1141013899號函
暨主治醫生補充說明在卷可參(潮簡卷第161-168、195-19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潮簡卷第210頁),自屬有據,
得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後於112年4月9日到113年10月間無法工
作等語,然據原告所提出之安泰醫院、鄭骨科耳鼻喉科診所
、茂隆骨科醫院、何志香復健專科診所等醫療院所診斷證明
書以觀,於原告113年3月16日至高雄榮總住院前,均無應休
養之醫囑,是於112年4月9日至113年3月15日間,難認有何
不能工作之情。而原告於113年3月16日至同月24日入院手術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月需專人照顧,需休養3月。於114年3
月16日至同年18日再入院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月需專
人照顧,需休養2月等情,有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
(潮簡卷第125、127頁),足認原告兩次於高雄榮總手術期
間及分別於出院後2、3月,共計5月12日應屬不能工作,而
受有損害。
⑵原告自109年起任職於上海佐翔貿易有限公司,擔任營銷總監
,每月薪資所得約為人民幣30,000元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員
工工作及收入證明在卷可稽(潮簡卷第11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潮簡卷第210頁),人民幣30,000元約新臺幣130
,000元,換算每日日薪約為4,333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以日
薪3,000元計算,應無不可。被告辯稱無在臺灣工作證明,
應以每月基本薪資計算等語,即無所採。從而,原告得請求
不能工作損失計為486,000元(計算式:3,000元×162日=486
,000元),逾此範圍,勉難准許。
⒊玉鐲損失:
查,原告主張市價200,000元之玉鐲因系爭事故損壞之節,
雖提出翰宇蓁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斷裂玉鐲照片為證(交附
民卷第4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就玉鐲乃因系爭
事故所損壞之事,並未提出證明以核其實,已難信實。且經
本院函詢翰宇蓁好有限公司有無原告玉鐲之購買證明及估價
現值等節,業據其回覆以:不認識原告,也不認識那個玉鐲
,之前有人向我們索取空白發票,不知道是不是原告等語(
潮簡卷第69、185頁),是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亦難認為真
。故原告主張玉鐲損失200,000元,應屬無據,被告所辯,
堪可採信。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
相當之痛苦,且其所受痛苦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
關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傷害之情形,兼衡被告加害程
度、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及資力等一切情狀(潮簡卷第61
、192頁及個資袋,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
露),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150,000元,應屬適當
,逾此範圍,委難准許。
⒌小計:原告損害為694,373元(計算式:52,677元+5,696元+4
86,000元+150,000元=694,373元)。
㈢與有過失之說明: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
定。末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
款亦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固有前述之過失,然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
,於燈號顯示紅燈號誌時超越停止線,於行人穿越道停等紅
燈之事實,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私人監視器照片黏貼紀錄表(他字第31、67
-71頁),是原告如依前開規定停等紅燈,被告縱有未謹慎
緩倒而貿然倒車之過失情事,亦不致發生碰撞,原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潮簡卷第
61頁),足堪認定。故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兩造
之過失情節程度、原因力強弱及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被
告應就系爭事故負60%之責任,較屬適當。從而,扣除與有
過失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減為416,624元(計算式:6
94,373元×60%≒416,6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方符衡平。
至車鑑會鑑定意見雖認兩造同為肇事原因,然系爭事故為被
告駕車倒退撞擊靜止之原告,就注意義務之違反當以被告為
重,此部分車鑑會鑑定意見,難以憑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8月10
日起(交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