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簡字第57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572號
原 告 李坤明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陳崑偉
訴訟代理人 吳旭東
複代理人 黃頌仁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7,521元,及自113年1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1,76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687,5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7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園鄉興
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興安路54號前時,
原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
至機慢車道,而欲駛往路旁之加油站,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興安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在機慢車道直行,亦行經上處,當場與本案小
客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
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髕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3年度交
簡字第120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109,221元、
購買醫療用品23,726元,門診交通費用5,160元、薪資損失1
,258,590元、勞動能力減損748,161元、看護費用1,606,000
元、系爭車輛之車損及車價減損119,460元,並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請求4,470,318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70,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且對於應由被告負完全的肇事責任
沒有意見,對於原告請求之費用,茲分述如下:醫療費用10
9,221元、購買醫療用品23,726元部分,門診交通費用5,160
元沒有意見;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對於2年無法
工作及醫院的鑑定結果認減損8%沒有意見,但否認原告主張
日薪為2,500元;看護費用部分,對於原告主張需兩年全日
看護沒有意見,但原告應提出看護費支出證明;對於車損及
車價減損部分認當時的成交價為9萬元,僅同意9萬元;精神
慰撫金之請求,認為過高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
29頁),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
處有罪確定,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至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經核無訛,被
告就上開原告之主張,表示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為真。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
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在汽車行駛至二車道
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作變換車道右轉彎時,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彎,肇致系
爭事故發生,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完全的肇事責任,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此有交通部
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2月23日高監鑑字第1130007872號函
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屏澎區0000000案)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21至2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過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傷害及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
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
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
下:
1.醫療費用及購置醫療用品費用132,947元之部分:原告主張
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告
因此支出醫療及購置醫療用品費用,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
見本院附民卷第32至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08頁),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5,16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需支出交通
費用5,16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就醫收據及計程車收費標準
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85至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5頁),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薪資損失1,258,59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休養2
年,依日薪2,500元、月薪55,0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1,2
58,59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其2
年無法工作(112年6月17日至114年6月16日),業據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就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再者,原告主張其日薪為2,
500元,固據其提出薪資單為證,然依其薪資單所載,原告
日薪為1,700元,於加計餐費、加班費、油資津貼、勞安證
照等後,月薪方為約32,640元,日薪才為約2,500元,此有
原告提出的上開薪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是
依上開薪資單所載,原告的每日的固定薪資為1,700元,而
勞安證照為原告能力的一環,不因是否有出勤而不同,應屬
於固定薪資,依原告提出的薪資單計算,就勞安證照部分,
每日得領取的金額應為150元。於未有出勤即不會有所謂的
油費支出,當亦無給予油資津貼、餐費的可能,加班費亦是
視有無加班而定,亦非常態薪資,不應列入日薪內,是以本
院認原告的日薪應為1,850元(計算式:1,700+150=1,850)
,原告主張應以2,500元計算,及被告抗辯應以1,700元計算
,均礙難准許,是以每月工作22日計,原告的月薪應為40,7
00元(計算式:22×1,850=40,700)。則原告請求自112年6
月17日起至114年6月16日,扣除中間利息之數額為931,644
元。(計算式如附表1),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⒋勞動能力減損748,161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勞動
能力減損8%,業經送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鑑定,有
該院114年8月21日義大醫院字第11401472號函附之專業意見
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是
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而原告的日薪為1,850元,月薪為4
0,700元,業如上述,則原告自114年6月17日起至法定退休
年齡65歲(132年2月4日)為止,所受勞動能力損失為592,3
10元(計算式如附表2),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⒌看護費1,606,000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照顧休養共計2年,
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鑑定,有該院114年8月25日
義大醫院字第11401480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被
告對於需2年看護沒有意見,但認為應提出證明云云,然看
護部分,不必然需由專業人士為之,由親屬看護亦為被害人
之損害,業如上述,是以被告抗辯應由專業人士為之且應提
出支出證明,難謂有據,本院認依現今社會之行情,全日看
護每日2,2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以2年的費用為1,606,000
元【計算式:2,200×365×2=1,606,000元】,則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193條第1項請求看護費用1,606,000元,為有理由。
⒍車損及車價減損119,46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89,460元,並受有車價減損3萬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行照、維修單及發票、鑑價報告為證(見
本院附民卷第93至115頁),被告雖以前揭詞置辯,然系爭
車輛於事故發生時,甫購買不到10日,此有購買發票在卷可
稽(見本院附民卷第91頁),若仍予以計算折舊,顯非事理
之平,而系爭車輛確有修繕,及受有車價之減損,業據原告
提出上開文件證明之,被告僅願賠付事故後的二手行情車輛
,難謂有據,是以,原告請求119,4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⒎慰撫金60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
會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以30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⒏是以,前開費用合計3,687,521元(計算式:132,947元+5,16
0元+931,644元+592,310+1,606,000+119,460元+300,000元=
3,687,521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2月14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2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687,521元,及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
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所請求車損部分,並非系爭刑案
之起 訴範圍,原告已就此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
8 條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1
計算式:40,700×22.00000000+(40,700×0.00000000)×(22.00000
000-00.00000000)=931,644.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2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2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
算月數之比例(30/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附表2
計算式:3,256×181.00000000+(3,256×0.00000000)×(182.00000
000-000.00000000)=592,310.0000000000。其中181.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27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2.00000000為月別
單利(5/12)%第27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
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8/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
114年度潮簡字第572號
原 告 李坤明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陳崑偉
訴訟代理人 吳旭東
複代理人 黃頌仁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7,521元,及自113年1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1,76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687,5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7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園鄉興
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興安路54號前時,
原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
至機慢車道,而欲駛往路旁之加油站,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興安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在機慢車道直行,亦行經上處,當場與本案小
客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
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髕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3年度交
簡字第120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109,221元、
購買醫療用品23,726元,門診交通費用5,160元、薪資損失1
,258,590元、勞動能力減損748,161元、看護費用1,606,000
元、系爭車輛之車損及車價減損119,460元,並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請求4,470,318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70,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且對於應由被告負完全的肇事責任
沒有意見,對於原告請求之費用,茲分述如下:醫療費用10
9,221元、購買醫療用品23,726元部分,門診交通費用5,160
元沒有意見;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對於2年無法
工作及醫院的鑑定結果認減損8%沒有意見,但否認原告主張
日薪為2,500元;看護費用部分,對於原告主張需兩年全日
看護沒有意見,但原告應提出看護費支出證明;對於車損及
車價減損部分認當時的成交價為9萬元,僅同意9萬元;精神
慰撫金之請求,認為過高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
29頁),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
處有罪確定,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至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經核無訛,被
告就上開原告之主張,表示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為真。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
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在汽車行駛至二車道
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作變換車道右轉彎時,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彎,肇致系
爭事故發生,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完全的肇事責任,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此有交通部
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2月23日高監鑑字第1130007872號函
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屏澎區0000000案)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21至2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過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傷害及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
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
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
下:
1.醫療費用及購置醫療用品費用132,947元之部分:原告主張
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告
因此支出醫療及購置醫療用品費用,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
見本院附民卷第32至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08頁),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5,16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需支出交通
費用5,16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就醫收據及計程車收費標準
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85至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5頁),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薪資損失1,258,59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休養2
年,依日薪2,500元、月薪55,0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1,2
58,59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其2
年無法工作(112年6月17日至114年6月16日),業據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就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再者,原告主張其日薪為2,
500元,固據其提出薪資單為證,然依其薪資單所載,原告
日薪為1,700元,於加計餐費、加班費、油資津貼、勞安證
照等後,月薪方為約32,640元,日薪才為約2,500元,此有
原告提出的上開薪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是
依上開薪資單所載,原告的每日的固定薪資為1,700元,而
勞安證照為原告能力的一環,不因是否有出勤而不同,應屬
於固定薪資,依原告提出的薪資單計算,就勞安證照部分,
每日得領取的金額應為150元。於未有出勤即不會有所謂的
油費支出,當亦無給予油資津貼、餐費的可能,加班費亦是
視有無加班而定,亦非常態薪資,不應列入日薪內,是以本
院認原告的日薪應為1,850元(計算式:1,700+150=1,850)
,原告主張應以2,500元計算,及被告抗辯應以1,700元計算
,均礙難准許,是以每月工作22日計,原告的月薪應為40,7
00元(計算式:22×1,850=40,700)。則原告請求自112年6
月17日起至114年6月16日,扣除中間利息之數額為931,644
元。(計算式如附表1),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⒋勞動能力減損748,161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勞動
能力減損8%,業經送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鑑定,有
該院114年8月21日義大醫院字第11401472號函附之專業意見
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是
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而原告的日薪為1,850元,月薪為4
0,700元,業如上述,則原告自114年6月17日起至法定退休
年齡65歲(132年2月4日)為止,所受勞動能力損失為592,3
10元(計算式如附表2),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⒌看護費1,606,000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照顧休養共計2年,
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鑑定,有該院114年8月25日
義大醫院字第11401480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被
告對於需2年看護沒有意見,但認為應提出證明云云,然看
護部分,不必然需由專業人士為之,由親屬看護亦為被害人
之損害,業如上述,是以被告抗辯應由專業人士為之且應提
出支出證明,難謂有據,本院認依現今社會之行情,全日看
護每日2,2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以2年的費用為1,606,000
元【計算式:2,200×365×2=1,606,000元】,則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193條第1項請求看護費用1,606,000元,為有理由。
⒍車損及車價減損119,46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89,460元,並受有車價減損3萬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行照、維修單及發票、鑑價報告為證(見
本院附民卷第93至115頁),被告雖以前揭詞置辯,然系爭
車輛於事故發生時,甫購買不到10日,此有購買發票在卷可
稽(見本院附民卷第91頁),若仍予以計算折舊,顯非事理
之平,而系爭車輛確有修繕,及受有車價之減損,業據原告
提出上開文件證明之,被告僅願賠付事故後的二手行情車輛
,難謂有據,是以,原告請求119,4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⒎慰撫金60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
會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以30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⒏是以,前開費用合計3,687,521元(計算式:132,947元+5,16
0元+931,644元+592,310+1,606,000+119,460元+300,000元=
3,687,521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2月14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2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687,521元,及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
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所請求車損部分,並非系爭刑案
之起 訴範圍,原告已就此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
8 條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1
計算式:40,700×22.00000000+(40,700×0.00000000)×(22.00000
000-00.00000000)=931,644.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2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2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
算月數之比例(30/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附表2
計算式:3,256×181.00000000+(3,256×0.00000000)×(182.00000
000-000.00000000)=592,310.0000000000。其中181.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27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2.00000000為月別
單利(5/12)%第27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
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8/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