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簡字第58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585號
原 告 郭姵妤
被 告 蔡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6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昇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簡卷第44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
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無正當理
由,於民國113年7月1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
),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嗣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被告系爭帳戶
資料,同時於113年3月29日起,陸續向原告謊稱:可依指示
匯款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4日11
時37分許、11時42分許、11時4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5萬元、5萬元,共計1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
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犯
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4年度金
簡字第173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潮簡卷第1
3-2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
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
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
資料予行騙者,終令行騙者取得原告匯至系爭帳戶之15萬元
等情,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洵屬有據。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6月23日起(附民卷第1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