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簡字第66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660號
原 告 林俊佑
被 告 郭家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
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64號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之刑事案件,於民國114年6月28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78號),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
114年度金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免訴,嗣經原告聲
請後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因原告未繳裁判費,本院乃依上
開規定於114年9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114年9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又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件在卷足憑。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