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簡字第66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665號
原 告 李玉鳳
訴訟代理人 趙文治
被 告 楊偉仲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於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1,047元,及自114年5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61,0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被告於113年4月24日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屏東縣南州鄉三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與屏東縣南州鄉民族路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應使用方向燈,且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對向直行,亦行經上開三岔路口
,2車遂煞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
前額5公分撕裂傷、左眼下方3公分撕裂傷、左鼻孔下2公分
撕裂傷、左下唇撕裂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左膝、左腰、
雙手臂以及左肩頸多處擦挫傷、左臉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支出醫療費79
,832元、皮膚科美容費用61,120元、工作損失137,350元、
看護費用264,000元、就醫交通費用26,560元、並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62,900元,合計請求831,762元
,有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54,043元,同意扣除,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31,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且被告經本院判處過失傷害罪確定,業據其提出本
院114年度交簡第255號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16頁、第3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肇事責任之認定: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
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行駛雙向二車道、設有
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及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行經無號
誌管制交岔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未使用方向
燈作搶先左轉彎時,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肇致系爭
事故發生,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肇事責任,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此有交通部公路局高
雄區監理所113年12月6日高監鑑字第1133058873號函附交通部
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
區0000000案)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7頁),且被告未
到庭,視同自認,業如上述,其過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害及損害負擔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槓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等情,原告之過失為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總
局高雄區監理所亦同此鑑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稽,堪認
原告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為被告未注意禮讓直
行之原告機車而貿然左轉,及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認
被告就本次事故,應負擔80%之責任。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
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
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
如下:
 1.醫療費用79,832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業據
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7至59頁),且被告未到
庭,視同自認,業如上述,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⒉皮膚科美容費用61,12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系爭傷害,有需
予以醫療美容之必要,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
證(見本院附民卷第61至73頁),且被告未到庭,視同自認
,業如上述,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26,56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需支出交
通費用26,56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就醫收據及計程車收費標
準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77頁),被告未到庭,視同自認,
業如上述,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264,000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親
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照顧休養共計129天(
含住院期間9日、出院後4個月),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33頁),以每日2,200元計算,尚與行情相
符,則129日的費用283,800元(計算式129×2200=283800)
,原告僅請求其中之264,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薪資損失137,35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休養5個
月,以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137,350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未到庭,視同自
認,業如上述,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慰撫金262,9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
會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以20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是以,前開費用合計768,862元(計算式:79,832元+61,120
元+137,350元+264,000+26,560+200,000元=768,862元)。
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
615,090元(計算式:768,862元×0.8=615,090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合計54,043元乙情,為原告所自陳,且有
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
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561,047元為限(計
算式:615,090元-54,043元=561,047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5月3日(見本院附民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
1,047元,及自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