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114年度潮簡字第7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陳倩如


被 告 楊志雄
楊志鵬
楊淑芬
受告知訴訟
人即被代位
人 楊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及被代位人就被繼承人楊義誠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
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二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楊淑娟為原告之債務人,原告已對其取
得債權憑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被繼
承人楊義誠所有,被告及被代位人為楊義誠之繼承人,業於
113年9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按系爭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然被代位人楊淑娟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
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
務,惟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其已陷於無資力,致原告無法對
楊淑娟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
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楊淑
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
爭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
訟費用由被代位人與被告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楊淑娟之債權人,楊淑娟財產不足以
清償債務,另系爭遺產原為楊義誠所有,被告等及被代位人
為楊義誠之繼承人,業已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
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
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楊義誠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53頁),復有屏東縣枋
寮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0日屏枋地一字第1130503805號函
復之繼承登記相關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4年1月8日南
區國稅潮州營所字第1142780183號函復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74、89至91頁)。另被告等人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
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
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
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
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
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查被代位人楊淑娟積欠原告債務迄
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
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未經被告爭
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
形,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楊淑
娟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非
不得代位楊淑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至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
例參照)。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41條本文亦有明定。而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
法,係請求依將系爭遺產分割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分割
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目
的在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狀態,以對被代位人楊淑娟繼
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故按繼承人的人數將系爭遺產分割
為分別所有,應為足以保全原告債權實現之分割分式,是原
告主張依附表二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各繼承人之利益
,應屬公平適當。是本院爰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及代位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
,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
公平,爰審酌上情及原告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
附表三所示分割,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標示 1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2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0120分之28890。 3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號建物所有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楊淑娟 1/4 2 楊志雄 1/4 3 楊志鵬 1/4 4 楊淑芬 1/4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 1/4 2 楊志雄 1/4 3 楊志鵬 1/4 4 楊淑芬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