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114年度潮簡字第76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76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黃靜茹、徐良一

被 告 湯德和
湯美雪
湯美雲
湯美惠
湯許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
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湯先能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協議分割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湯美雪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登記日期114年2月10日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湯德和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使用,
惟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款345,179元及利息、現
金卡款82,799元及利息未清償;又被告湯德和之父即被繼承
人湯先能留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湯德
和恐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原告追索,遂與其他繼承人合意作成
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由被告湯美雪繼承系
爭遺產,被告湯德和則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湯德和不
啻將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湯美雪,
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所
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又前條撤銷權,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
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
對被告湯德和有如前所述之債權存在,業據提出債權憑證、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等就此事實,均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以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故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又本件遺產分割登記發生
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於114年9月26日提起本訴,並未逾越
1年之除斥期間,亦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
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規定
。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
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
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
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
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
為我國實務上之見解。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
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
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
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
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
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
,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
意見參照)。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
承人形同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遺產,而遺產分割協議則係繼
承人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處分
行為,雖處分標的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惟其本質上仍屬
財產之處分行為,故若遺產分割行為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債
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主張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之
行為。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原告於114年2月19日聲請對被告湯德和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仍未受償,亦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12
94號債權憑證在卷足憑,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湯德和已陷
入無資力而不能清償原告債務之狀態,其於被繼承人湯先能
死亡後,並未拋棄繼承,得以繼承遺產而有資力清償債務,
足堪認定。因而,湯德和積欠原告債務,仍於遺產分割協議
時,將其繼承取得之權利無償讓與湯美雪,致失分配遺產之
權利,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湯美雪塗銷就
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114年2月1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起訴主張被告
等就湯先能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分割
之物權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請求應予以撤銷,並並請求
被告湯美雪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9,339元【
計算式:遺產總價額(土地72.91㎡×3,400元/㎡+房屋現值148
,800元)×1/5=79,3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
費用確定為1,5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原告溢繳4,290
元,應予退還),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被繼承人湯先能之遺產
編號 不動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2.91㎡ 全 2 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 總面積105.6㎡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