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簡字第79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794號
原 告 許余春菊
訴訟代理人 詹鈺悅
被 告 林瑞瀛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瑞瀛於民國112年8月28日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枋寮鄉臨海路
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於同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
分隔線之路段,在後行使,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車),沿屏東縣枋寮鄉臨海路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被告同向
前方直行時,二車遂於臨海路243-1號附近處發生碰撞,致
原告受有左側腓骨外踝骨折、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於當日送入枋寮醫療社團
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住院,雖於同年9月4日出院
,然於休養期間發現右肩疼痛難以入睡,遂於114年3月3日
至枋寮醫院求診,經診斷為右肩旋轉肌破裂所致之右肩夾擊
症候群(下稱系爭右肩傷害),於當日住院手術,於同月5
日出院。原告系爭傷害與系爭右肩傷害乃被告過失行為所致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項目:
 ⒈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47,922元;
 ⒉112年8月28日住院及出院後共38日,及114年3月3日住院及出
院後共33日之家屬專人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1
42,000元;
 ⒊往來枋寮醫院治療之車資共36趟,以每趟來回360元計算,共
12,960元;
 ⒋A車維修費4,350元;
 ⒌原告自事發時起因系爭傷害無法務農共128日,嗣又因系爭右
肩傷害無法務農123日,以每日1,500元計算,分別計有不能
工作損失192,000元及184,500元。
 ⒍精神慰撫金350,000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5,810元。
二、被告略以:
 ㈠B車於事發時負載目視長度超過1公尺、寬度超過80公分之行
李袋重物,卻僅以行李袋把手綁縛機車後方而未牢固固定,
機車前方踏板處更綁縛橫放2根木板做為置物架,其木板長
度超出把手寬度,其上尚置有一大包貨物,已然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7項規定,其行車時極易因機車煞車
、偏移轉向而致機車失去重心倒地,而於外車道車輛經過B
車,必有風切產生,原告於車禍時年已73歲5月,反應能力
顯有退化而不如青壯年,應係原告受此影響而自摔受傷,被
告駕駛A車遵行車道行駛,合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就
事故之發生無預見可能,欠缺因果關係,無須負擔賠償責任
。原告曾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檢)提起過失傷害
及肇事逃逸之告訴,經屏檢以114年度偵字第505號(下稱系
爭偵案)認定A、B車未發生碰撞,被告行車並無過失而為不
起訴處分,此亦經再議至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
再議。
 ㈡如被告須負擔賠償責任,原告於112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4日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月之專人看護數額不爭執,惟114年3月3
日住院及之後看護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自112年8月28日至
113年3月28日回診16次交通費用,應以公車車資計算,逾此
部分及114年3月3日因病住院及之後回診費用,均爭執;A車
維修之零件項目應予折舊;原告年73歲,並無工作薪資損失
;精神慰撫金過高;原告就事故之發生亦有上述之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7項規定之過失,應負70%過失比
例;原告如有領取強制險理賠保險金,應予抵扣等語,資為
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28日8時56分許,駕駛A車沿屏東縣枋
寮鄉臨海路北往南方向行駛直行,適原告騎乘B車同向直行
在被告前方時,原告嗣於臨海路243-1號附近摔車,受有系
爭傷害等事實,業有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1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卷宗核對無訛,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固主張依其提供之放大車禍現場影像檔,肉眼可清
楚判讀,被告行車超越原告人車之前,車頭突然向右偏移,
與行駛中B車接觸後,原告人車倒地,並於路面造成22.5公
尺之刮地痕,可見為受A車撞擊倒地,方於路面擦出長達22.
5公尺之刮地痕,原告於撞擊當下清楚知道擦撞到右手臂等
語,然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路段之監視器畫面2部,及原告所提出之
影像放大畫面1部(本院卷第159、160、163-172頁),依其
勘驗結果可見其路段監視器因距倒地地點較遠,亦或拍攝角
度之緣故,均無法從中看見A、B車有無發生碰撞,而以原告
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放大影像,雖能見A車於B車倒地前些微向
右偏移,然影像解析度不佳,仍無法清楚判斷有無發生碰撞
,A車亦未見有明顯晃動等情,則原告主張A車車頭突然向右
偏移,與行駛中B車接觸後,原告人車倒地之節,已難盡信
。又觀諸警卷後附之A車於事發當日(即112年8月28日)之
右側車身照片(警卷第27頁),並未見有何擦碰撞之痕,果
以原告所述,何以A車車身未見擦痕,是兩車有無發生碰撞
,已屬不明,被告辯稱為原告駕車自摔,非無可信。質之原
告於偵訊時自陳:我騎到臨海路時對方從後方撞到我的身體
跟機車,我不知道碰撞部位在哪裡,我被撞倒後我人車倒地
,機車滑到前方,對方將車子往前開,稍微轉頭看一下就開
走等語(偵字卷第25頁),原告於偵查所稱兩車碰撞之情,
亦與本件主張被告超車之際,A車車身右偏以致碰撞乙情不
合,則原告是否明確知悉擦撞到右手臂,亦屬可議。末就原
告主張係受外力撞擊生22.5公尺長之刮地痕,然刮地痕與行
車速度有關,與外力碰撞無絕對關聯,於行車時自摔亦可能
有刮地痕,無從以刮地痕有無遽認係受外力所致。
 ⒉原告雖以交通部公路局高雄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於同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
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在後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等語,主張被告有過失。然查,車
鑑會鑑定委員乃係依監視畫面判斷兩車發生碰撞,而與本院
上開鑑定結果認未攝得碰撞畫面相佐,自難據以採信,況經
系爭偵案檢察官分別於113年3月12日及同年12月9日送往交
通部公路局為行車事故做覆議鑑定,均認其卷內跡證無法確
認兩車行駛動態而無法鑑定等語(偵字卷第87頁、調偵字卷
第61、62頁),是車鑑會鑑定意見,洵無足採。
 ㈣準此,本件不能證明原告摔車倒地受傷,係由被告駕車行進
中所造成,亦難認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顯與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要件不符,參酌首揭說明,此事實不明之不利
益由負舉證責任之人即原告承擔,故自不能令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885,81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