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114年度潮簡字第83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836號
原 告 林萬興
被 告 彭勝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5年3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205元及自115年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84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79,2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9月20日就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房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
個月為7,000元,租賃期間為2年,嗣於租期屆至後,被告仍
續租,兩造為不定期租賃,另僅約定租金為每月9,000元,
惟自113年5月21日起,被告即未給付租金,於扣抵押金後迄
115年1月26日,尚積欠租金170,000元,復未給付電費1,505
元,並將租屋多處毀損,致馬桶阻塞、紗網紗窗損壞、床板
多處破洞、沙發椅損壞、多樣廢棄物,致原告支出107,700
元之修繕處理費,原告多次請被告給付付租金,均為被告所
拒,爰以起訴狀,為終止租約的意思表示,並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21起至115年1月26日積
欠之租金且扣除押租金後為170,000元、積欠的電費1,505元
、損害賠償費用107,700元,總計279,205元。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於111年9月19日屆
至,現為不定期租賃,被告仍積欠租金、電費,且致原告多
處毀損,原告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
租賃前後的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77頁),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積欠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主張於扣抵押金後,被
告尚有積欠租金170,000元,業經說明如上,是以原告請求
積欠租金,核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已墊付費用部分:
  按系爭房屋租約第15條約定,水電費由乙方(即被告)負擔
,有系爭房屋租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依約
原應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原告為此墊付電費1,505元,
並提出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各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45-49頁),被告未到庭視同自認,業經說明如上,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即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修繕等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應支付修繕費用
,業據其提出房屋出租前後之照片及估價單為證,被告未到
庭,視同自認,業經說明如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
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電費及修
繕費用計279,205元(170000+1505+107700=279205)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