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簡字第83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83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蔡策宇
被 告 陳子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86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86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名山六街與
名湖街口時,疏未注意行經閃光號誌(閃紅燈)路口時,應
依號誌指示,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先行,適訴
外人黃素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亦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號誌(閃
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63,092元、工資費用1
66,908元,合計33萬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
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對於有駕駛A車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不予
爭執,伊同意負擔七成肇事責任,又零件費用部分應計算折
舊,另伊希望可以分期償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
各種閃光號誌之布設原則如下: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
路口,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
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設於肇事路段中,宜於將近之
處設置閃光黃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24 條第3 款、第21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服務維修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車損照片及卷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
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查被告於上揭
時、地,疏未注意行經閃光號誌(閃紅燈)路口時,應依號
誌指示,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先行,不慎與黃
素雲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自
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對於其應負過失責任,已表示不
予爭執,又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
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33萬元等情,亦據原
告提出上揭服務維修報價單為證,應堪認屬實,然查,修復
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
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2016年10月
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年3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163,092元部分自應
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
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7,182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
)。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94,
090元(即零件費用27,182元+工資費用166,908元=194,090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固有上揭疏失,惟黃素雲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上揭路口,其行向為閃光黃燈,則黃素雲自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然其疏未注意,致與被告
發生碰撞,則黃素雲亦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且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本院並審酌本件車禍發
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
為黃素雲應負三成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且原告係代
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自應承擔黃素
雲之與有過失。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94,090元
,已如上述,則於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135,863元(194,090元×70%=135,863元)。至於被告上開
辯稱:伊希望可以分期償還等語,然此應由被告視其資力狀
況較佳後,自行與原告協商賠償還款事宜,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5,8
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3,092÷(5+1)=2
7,1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163,092-27,182)/5×5=135,91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63,092-135,910=27,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