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簡字第9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94號
原 告 吳筱妍
被 告 李◯蓁
訴訟代理人 李◯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500,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因犯幫助洗錢罪而應賠償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39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被
告雖以其罹患精神疾病、判斷能力薄弱等語置辯,惟被告於刑事
偵審程序中已坦承犯行,由其犯罪事實以觀,被告除將其網路郵
局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外,另申請2個虛擬貨幣
交易所帳戶並綁定其郵局帳戶,約定以每週租金1萬元之對價,
將交易所帳號密碼告知對方,前揭操作均需具備有意思能力及一
定程度之社會經驗,被告前揭導致被害人受損害之不法行為,均
非民法第15條之2所定受輔助宣告人應得輔助人同意之法律行為
,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為前詞抗辯,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
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本件關於被告部分為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其餘被告均已撤回),原告並未繳納裁判
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