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及違約金114年度潮補字第116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16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文武間請求給付租金及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87元,及其中1,812元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其餘275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07元之違約金。訴之聲明第
一項經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9月9日止,此部分訴訟標
的金額為2,21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
,617元【計算式:㈠2,210元+㈡407元=2,617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087元 1 利息 1,812元 113年5月1日 114年9月9日 (1+132/365) 5% 123.36元 小計 123.36元 合計 2,210元
114年度潮補字第116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文武間請求給付租金及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87元,及其中1,812元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其餘275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07元之違約金。訴之聲明第
一項經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9月9日止,此部分訴訟標
的金額為2,21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
,617元【計算式:㈠2,210元+㈡407元=2,617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087元 1 利息 1,812元 113年5月1日 114年9月9日 (1+132/365) 5% 123.36元 小計 123.36元 合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