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114年度潮補字第120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205號
原 告 江德群
被 告 張晏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
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元。㈡被告應對屏
東縣政府使用執照(107)屏府城管使(新)字第01004號建物概要
-構造種類-『鋼筋混泥土』,更正為『加強磚造』,以符合實際」等
語。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8,000元,應屬無
疑;訴之聲明第二項,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
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爰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陳報該項可獲利益之數額。如逾未陳報,
訴之聲明第二項,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前開
規定,應以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
定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