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114年度潮補字第124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242號
原 告 吳季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又臻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114年8月8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7日止,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106,918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金額 本金 10萬元 利息 10萬元 113年3月21日 114年8月7日 (1+140/365) 5% 6,918元 合計 10萬6,918元
114年度潮補字第1242號
原 告 吳季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又臻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114年8月8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7日止,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106,918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金額 本金 10萬元 利息 10萬元 113年3月21日 114年8月7日 (1+140/365) 5% 6,918元 合計 10萬6,9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