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4年度潮補字第126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269號
原 告 林育首
被 告 陳品妤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暫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30元。按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2項、第77-2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亦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4年6、7、8月租金,請求被
告應給付欠繳租金6萬元、電費49,153元,原告已催告被告
限期繳清並終止租約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
○鎮○○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
告應給付原告109,15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電費另計。又兩造訂立
之恆春轉運站商店區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其租賃期
間、租金及繳納方式之約定如附表所示,其中第3條關於第5
、6年之租金部分,雖未載明「每月」2萬5千元,惟觀諸二
造約定之租金,第1、2年每月15,000元,第3、4年每月20,0
00元,則第5、6年按先前每2年調漲5,000元之規律當即為每
月25,000元,且契約第4條復約定租金每次應繳1個月份,於
每月10日前繳納,堪認前開第5、6年之租金應即為每月25,0
00元。是系爭租約自114年9月起剩餘之權利存續期間租金總
額為960,000元(計算式:20,000元/月×18個月+25,000元/
月×24個月=96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
69,153元【計算式:㈠960,000元+㈡109,153元=1,069,15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19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1,630
元,尚應補繳12,389元。
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依原告提出之恆春轉運站商店區租賃契約所載,出租
人為「墾丁玩家有限公司」,請具狀陳明本件訴訟之原告究
為「墾丁玩家有限公司」?抑或為「林育首」。
㈢、請提出催告被告繳納租金之證明。
㈣、請具狀陳明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及相關證
明(例如電費單據)。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恆春轉運站商店區租賃契約 出租人:墾丁玩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甲方) 承租人:陳品妤(以下簡稱為乙方) 第二條 租賃期限經甲乙方雙方協議為:6年共(72個月)自民國112年3月1日至民國118年2月28日止。 第三條 第一、二年租金每個月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第三、四年每月貳萬元整。第五、六年兩萬五千元整,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推延,所承租之範圍(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網路、營業費用等)由乙方負責支付。 第四條 每次應繳1個月份,租金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延遲繳納繳延遲金每日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