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114年度潮補字第131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31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美蓮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另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
14年7月30日以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3
4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經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
月29日止,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78,69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
補繳4,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一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之計算 1 354,916元 自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請求項目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375,345元 利息 354,916元 114年7月7日 114年7月29日 (23/365) 14.99% 3,352.45元 合計 37萬8,697元
114年度潮補字第131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美蓮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另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
14年7月30日以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3
4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經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
月29日止,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78,69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
補繳4,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一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之計算 1 354,916元 自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請求項目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375,345元 利息 354,916元 114年7月7日 114年7月29日 (23/365) 14.99% 3,352.45元 合計 37萬8,6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