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使用補償金等114年度潮補字第140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40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語彤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足裁判費。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於114年6月11日以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3,976元,及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經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10日止,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4,538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
,扣除前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114年度潮補字第140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語彤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足裁判費。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於114年6月11日以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3,976元,及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經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10日止,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4,538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
,扣除前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