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費用114年度潮補字第20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206號
原 告 冠廷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冠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六奉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等費用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5,857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5,8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扣
除前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114年度潮補字第206號
原 告 冠廷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冠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六奉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等費用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5,857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5,8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扣
除前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